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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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下稱公證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台北縣○○鎮○○街○○○巷○○○號、四五三號、二號、一二九弄二號建物及坐落台北縣○○鎮○○段橫科小段三三七-六地號、三四一地號、三八四-七七地號、六五-四五地號、三八一-二四地號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已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立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地公司)收受,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且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鄭玉筠 ,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五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證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履約授權書、繳款證明為證,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向立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向伊購買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證明係其與立地公司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之附件,而該買賣契約載明出賣人為立地公司,並由立地公司簽署,且繳款證明亦由立地公司簽收,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約,亦未記明立地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亦自承立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伊訂約,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繳款證明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立地公司代售系爭房地及代收價款五百四十五萬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履約授權書載明被上訴人授權立地公司出售台北縣○○鎮○○街○○○巷○○○號之二房地,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授權立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自難憑以證明立地公司已獲授權出售系爭房地。證人 潘乃春 雖證稱:向立地公司簽約時,即知悉係被上訴人之房屋,立地公司為代銷公司,伊係向被上訴人簽約云云,惟該證人乃上訴人之夫,立場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至證人 王如寬 係向立地公司購買其他房地之承購戶,既稱不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其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立地公司代售系爭房地及代收價款之事實。上訴人雖又主張立地公司前副總經理 張培增 在上開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審理時證稱每一戶均有履約授權書云云,惟上訴人自認簽約時不知有授權書,而立地公司於簽約時亦未表明代理之旨,故不論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上訴人與立地公司分別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契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固載明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惟查公證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為約定外,另僅就總價額為約定,至價款交付日期、方法、不動產交付日期、瑕疵擔保、違約處理原則等均付闕如,亦未載明已付清價款,無從單憑該契約、申報書及繳款書即認上訴人已付清約定之土地價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建物價款二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三元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況公證契約未約定不動產交付日期,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履行,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亦不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再者,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雖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七百四十五萬元,但雙方議定申請過戶時,土地以公告現值及房屋以評定現值為準,參以公證契約約定之總價格僅一百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未及買賣契約所訂總價六分之一,顯見公證契約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手續之公契。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立地公司代售系爭房地及代收價款,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請求其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四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謂公證契約僅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公契,顯係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一方面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縱將系爭房地移轉與第三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請求其賠償損害,則係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與伊訂立公證契約時,即已直接與伊發生契約關係,並承擔立地公司於買賣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倘係依伊與立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代立地公司履行其義務,則屬民法第三百條所指承擔債務之第三人,須直接對伊負給付之義務。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均難以脫免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二審卷二五頁),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攸關,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會與上訴人訂立公證契約之原因何在﹖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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