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子○○
己○○丙○○丑○○乙○○戊○○甲○○丁○○癸○○庚○○辛○○被上訴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查上訴人因公同共有之祭田與被上訴人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依法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上訴人丙○○以次九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非合法,惟上訴人子○○以次二人既表明上訴理由而合法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仍及於未合法上訴之丙○○以次九人,爰將該九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係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被上訴人明知該公業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二之一號田面積○‧一三七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與該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 紀忠男 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該公業管理人紀忠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述無效買賣行為,應屬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因該公業管理人紀忠男怠於行使塗銷該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損害伊之派下權,伊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子○○以次二人於原審更審前曾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追加請求部分,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上訴人丙○○以次九人係於原審更審時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祭祀公業紀長者九位派下全數同意出賣,並由公業管理人按公業規約處分出售,經伊依約給付價金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依法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非公業派下員,縱係公業派下,亦非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 。又伊因繼承而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對系爭土地之出售自有優先購買權,伊依法定程序承購上述承租之土地,殊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子○○以次二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上訴人丙○○以次九人在原審之追加之訴判予駁回(原判決將「追加原告」丙○○以次九人誤載為「上訴人」,並就此應於主文諭知「追加之訴駁回」部分,誤載為「上訴駁回」),無非以:查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該公業管理人紀忠男既證稱不能確定,其僅依訴外人 紀清吉 該一房之決議執行云云,且上訴人所提之 安溪 紀氏 渡台考據世系對照表並記載上訴人子○○與訴外人 紀竹林紀俊男 、紀清吉同一房即大為公之子孫、紀忠男及其所謂之九人派下員則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陳報為十九代紀演之子孫屬六大房其中一房 肖溪公 (第十代)之子孫,足見系爭土地非僅該九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至明,上訴人應均為上開公業之派下無疑。茲事實上該公業派下散居全省各地,其派下尚不能確定,如由全體派下提起本件訴訟,必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殊無欠缺。其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查祭祀公業紀長者於七十年間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申請公告登記而發給派下證明者計有 紀育水 、紀忠男、 紀華山紀迺潛紀華嶽紀炳煥紀鉛昭紀梓昭紀華松 等九人,該九名派下員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十日派下員大會中簽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更授權由公業管理人紀忠男全權處理移轉事宜,是紀忠男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依決議執行出售而與被上訴人訂約,該執行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自無上訴人所指之無效原因事實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查原審先則認定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非僅紀忠男所指之九人,系爭土地非祇該九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子○○與紀清吉等人均屬同一房即大為公之子孫,上訴人均為公業派下,該派下員不能確定,繼又謂系爭土地經公業管理人紀忠男依上述九名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出售與被上訴人,該買賣行為並無無效原因情事云云(分見原判決理由一、三)。一稱公業派下非僅紀忠男所指之九人;一曰系爭土地已經該九人派下同意尚非無效買賣,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本件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員額究有多少人﹖是否包括上訴人在內﹖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全體派下同意而有上訴人所指之無效原因﹖此與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有無理由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