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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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瑞豐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在高雄市○○區○○街○○號建造「瑞豐世家第三一期」店鋪式集合住宅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並對該工地之安全衛生負有指導及協助之責。嗣瑞豐公司將該工程中之第二期石材工程部分交予兄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承攬,兄弟公司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其中安裝施工部分交予 李順宗 (第一審通緝中)承攬,李順宗乃僱用柯文化、 歐存發 、 黃信賓 、 蔡銀栓 、 黃建霖 等工人在該工地從事大樓外牆大理石安裝等作業。 嗣李順宗 因作業上需要,向正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榮公司)負責人 翁政 借用其所有之電焊機使用。翁政對該電焊機帶電部分疏未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覆披或漏電斷路器等安全設備。被告巡視工地時發現上情,亦疏未注意督促其注意或禁止使用,致黃建霖於同年七月廿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不慎接觸該電焊機而觸電,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行為,辯稱伊係受雇於瑞豐公司,該公司再轉包予正榮公司及李順宗分別負責絞鐵及大理石安裝工程。而上開電焊機係李順宗向正榮公司借用,應由李順宗或正榮公司負漏電責任。且黃建霖係受僱於李順宗,並非瑞豐公司僱用之工人,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本件被告係受僱於瑞豐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罪責之適用。而被告應否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具有監督注意之義務而定。本案被害人黃建霖係因不慎踩到電焊機之接頭,因而觸電不治死亡,而上開電焊機之所有人為翁政,則其提供該電焊機供李順宗使用,自應由其負注意其安全之義務,以防止他人因觸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又本件大樓外牆大理石安裝工程,係由瑞豐公司交由兄弟公司承攬,兄弟公司再轉交李順宗承作,此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則死者黃建霖之直接雇主為李順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李順宗就其承攬部分,仍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是其對於所雇用之勞工不僅應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時亦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瑞豐公司既將上開外牆大理石安裝工程交予李順宗承攬,其對該部分工程則屬定作人,而定作人既已將其工作交由承攬人處理,即難要求其對該承攬工作所生之傷害或死亡結果負刑事上責任。被告僅為瑞豐公司僱用之職員,其僱主既不負監督注意義務,自亦不能要求其負監督注意義務。況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為下午六時四十五分,當時被告已下班,亦難要求被告對於其下班後所發生之災害負監督注意之義務。綜上,本件被告對於黃建霖之死亡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之行為,自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卷附驗斷書及病歷報告表等資料,足認黃建霖係右手臂及頸部碰觸電焊機而受電擊致心肺衰竭死亡,原判決認定 黃某 係腳部踩到電焊機接頭而觸電死亡,與卷內資料不符。⑵、本件工地電源分電盤係瑞豐公司所申裝,並提供電力予李順宗使用,則被告對 李某 接用電源之方法以及使用電力之安全等事項,應有注意之義務,乃其竟疏未注意,自屬業務上過失,原審對此未加調查,理由亦未說明,自屬違法。⑶、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防止責任,並不以對勞工有直接僱用關係為必要,瑞豐公司縱將其工程之一部交付他人承攬,依規定亦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有注意李順宗使用電力及接用電源安全之法定義務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此項裁量及判斷,並不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及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黃建霖既係因不慎碰及上述電焊機而觸電不治死亡,則其身體究竟何部位先觸電,乃屬案情細節之問題,與其死亡原因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並無重要關係,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開工地之電源縱係瑞豐公司向台電公司所申裝,然此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瑞豐公司及被告對於上述電焊機電源接線方式、安全防護措施以及黃建霖不慎觸電死亡之意外,並無注意之義務,因認其並無業務過失責任等情,均已於理由內詳為論敘及說明,並無所指未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況被告是否應對本案負擔刑責,仍應依確實之證據認定之,原判決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已見,漫指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且徒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