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章建怡 同住一處已達二年,並使用章建怡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投資外匯,買賣外幣,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因投資虧損,由上訴人出面向 楊淑美 借款,匯入上開帳戶,楊淑美囑上訴人簽發本票為憑,上訴人乃以章建怡名義簽發三張本票交付(依卷內資料係二張,另一張係以其筆名「 黃小兵 」名義簽發),楊淑美收受後覺得不妥,要求重開,上訴人因而再以章建怡名義簽發三張本票(依卷內資料係二張),並以「黃小兵」名義背書後,寄交楊淑美,惟楊淑美未將先前之本票撕毀,致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之本票均重覆出現。又依楊淑美之指訴,係先後匯寄四次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二十八萬元及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給上訴人,然楊淑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請求八十萬元,均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金額不符,且無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本票,有再詳查之必要。㈡上訴人與章建怡感情甚篤,為迴護章建怡,故於偵查中供稱以章建怡名義簽發本票時,章建怡不知情。㈢上訴人以「黃小兵」為筆名已達十五年,故上訴人以「黃小兵」在章建怡名義之本票上背書,有相當之功效與誠意,楊淑美之債權並無追討無門之虞,非存心詐騙。㈣章建怡縱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亦應有默示同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迄八十三年十月間,因投資外滙、買賣外幣虧損,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電話佯向友人楊淑美調借現款,囑楊淑美將金錢匯入章建怡(業經依幫助詐欺判處罰金確定)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並在台北市○○路住處,連續盜用章建怡之印章,偽造章建怡名義之本票四張,並虛偽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三」(按:先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期面額二十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面額三十二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二張。嗣因對方有意見,再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同日期、面額,票號CH八九六六二號、CH八九六六七號本票二張,並以黃小兵名義背書);及以其筆名「黃小兵」名義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票號CH八九六六六號)之本票一張,並虛偽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持以行使,陸續寄交楊淑美,資為借款之擔保,使楊淑美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原判決載為十七日)及十二月五日,分別匯寄二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二十八萬元及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至上開帳戶,經上訴人領取花費殆盡。嗣屆期楊淑美依前揭票載付款地址前往索債時,始發現並無各該地址,且催討無著,始知受騙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章建怡所供及楊淑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五紙、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楊淑美依票載付款地址前往索債時,均屬虛構,並無各該地址,除據楊淑美指訴在卷外,經向戶政機關查證結果,確無各該門牌號碼,亦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信戶字第二二六二七號、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松戶字第二三○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且說明上訴人佯向楊淑美借款時,楊淑美並不知上訴人之筆名為「黃小兵」,因而於另案告訴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詐欺案,以章建怡、黃小兵為被告),因無法查出「黃小兵」之真實姓名,而由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又虛偽記載付款地址,致被害人追索無門,因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僅承認詐欺,但否認偽造本票,改稱章建怡應有默示同意其簽發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楊淑美係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五日,分別匯寄二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二十八萬元及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給上訴人,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本票影本三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本票)及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回條聯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第四頁,第一審訴緝卷第五十九頁),前揭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至於以「黃小兵」名義背書之票號CH八九六六二號、CH八九六六七號本票二張(即原判決編號一、三所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係楊淑美對於先前之本票有意見,上訴人再重覆簽發,已據上訴人與楊淑美供述明確。另最後一次之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並未簽發本票(僅有跨行滙款回條聯),亦據上訴人與楊淑美供明在卷,而楊淑美於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部分,依據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係指持有三張本票之八十萬元(即二十萬元、三十二萬元及二十八萬元),前後均相符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牽連犯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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