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五八、一五五九、一五六○號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之妻即被上訴人甲○○名義之土地三筆及其中一五五八、一五六○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鄉○○路二十之一六、二十之二六號房屋,均非被上訴人甲○○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房地應屬被上訴人乙○○所有。因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保全債權,伊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並確認該房地被上訴人乙○○有所有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乙○○之所有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甲○○將上開土地三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甲○○自五十六年起在住處附近販賣早點、飯糰之積蓄,並於六十二年間以十八萬元之價向訴外人 王何霜 微所購置,乙○○為職業軍人收入微薄,無力購買該土地,甲○○個人勞力所得購買之土地應屬於其特有財產,尚非乙○○所有。伊夫妻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法院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上述土地歸甲○○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分別由承租人即訴外人 朱益恭李湘台陳治順 所出資興建,亦非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之系爭土地,固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一年緩衝期間前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即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而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等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惟依證人 王明惠賀定貝黃敬林王何霜微 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詞暨該案卷所附被上訴人乙○○退伍前所屬之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七造以字第二九四○號簡便行文表以觀,具見被上訴人甲○○自五十六年起經營早點生意至七十七年止,其在六十二年間以個人勞力所得之報酬十八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乙○○五十九年三月一日退伍前,月薪僅四百七十元,退伍後無工作,迄六十三年間始進入鑫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工作,其退伍後俸給顯不足支付該土地價金,依法該土地應屬被上訴人甲○○個人之特有財產。又上開系爭一五五八、一五六○號土地上之建物,依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執行卷所附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暨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朱益恭、李湘台、陳治順之證言,可認該二地號上之房屋乃由朱益恭、李湘台、陳治順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甲○○承租土地後由該三人自行出資僱工所建無疑,亦難謂該地上房屋即屬被上訴人乙○○所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並代位被上訴人乙○○命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既載明被上訴人乙○○職業為鑫榮公司「常務董事」(見一審卷二九頁),則被上訴人乙○○於五十九年三月一日退伍後,是否無資力購置系爭土地?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認被上訴人退伍後無力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稱:「證人黃敬林另案證稱買米是被上訴人甲○○或和她先生或她兒子同去,既非甲○○單獨去,如何能證明買米係供其作飯糰出售之用?」等語(分見原審卷三二、六八頁),倘被上訴人乙○○夫妻同往買米經營飯糰生意非屬虛妄,則能否逕謂該飯糰生意即係被上訴人甲○○一人所經營?亦值深究。又依三信商業銀行(即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復原審所附被上訴人甲○○自開戶至七十三年底之帳卡明細表所載,似難看出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二年間有十八萬元之資力支付系爭土地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五六-五八頁),而上訴人對此復先後指稱甲○○提出之帳卡不能證明其六十二年間有十八萬元之鉅款,且直至七十三年之存款餘額最多祇十一萬餘元,證人王何霜微證稱甲○○一次支付十八萬元現金,與系爭土地分二次買賣(原因日期一為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一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不同,被上訴人甲○○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賣飯糰之個人勞力所得而購置云云(見原審卷三一-三三頁、六七-六九頁)。原審僅憑上開黃敬林等證人之證詞即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個人勞力所得購置,自嫌速斷。其次,系爭一五五八、一五六○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聲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朱益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查封時在場稱:『向甲○○承租該鐵架烤漆板頂住宅一棟,租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年,已付租金』,此有查封筆錄可稽。……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稱:『……本件三筆土地,其中一五五八、一五六○地號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自行「蓋屋使用」……』,足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乙○○在系爭一五五八、一五六○號土地興建,嗣由被上訴人甲○○出租與朱益恭等人,倘該建物為朱益恭等三人所興建所有,何以向甲○○承租」各等語(見原審卷
六九、七○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究竟本件房地是否非屬被上訴人乙○○所有?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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