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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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於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承作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所承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化至永康、新化幹管(一)新設工程」之挖土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附近操作日本小松牌○○一○○○型挖土機,擬自拖板車上卸下預鑄混凝土管時,對於操作挖土機於接近高壓電路從事起重作業時,除應注意勿使挖土機之懸臂觸及高壓電外,並應注意現場工作人員是否業已離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 張正成 當時尚站立於挖土機旁,仍以挖土機動力鏟擬將預鑄混土管由拖板車上吊下。因挖土機機械臂揚起時,其第二節最高點處碰觸道路旁之台灣電力公司永康高幹八十四號與八十六號電桿間高壓輸配電路線,使挖土機機械臂傳導電流,致在旁之張正成因而遭電擊,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人員 李柏昌 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檢查所八六南檢四字第一三六八八號函、同檢查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談話紀錄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張正成因電擊貫通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鑑定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季麟慶 於原審亦證稱:死者張正成確係遭電擊死亡,因其左手臂內側有電灼傷,二隻腳也有電灼傷,即可認定,其左手臂內側有接觸到電源,此處是電之入口,而雙腳則是出口,故留下電灼傷,導電不一定要直接接觸電源,間接接觸亦會(導電)等語,足見張正成確遭電擊死亡無訛。按上訴人對於接近高壓電路從事挖土機起重作業時,除應注意挖土機及機臂不得接觸高壓電線外,並應注意現場人員是否已離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冒然操作挖土機而觸及高壓電線,致被害人遭電擊死亡,足見上訴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過失,辯稱其操作之挖土機並未碰觸高壓電線,否則何以其未被電擊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證人 劉慶壽李永光吳朝鴻 等人在原審所證各節,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以及本案事證已調查明確,並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等情,亦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上述法條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勞工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及鑑定人李柏昌之證述,均指張正成之身體有碰觸到挖土機而觸電。原判決認定 張某 之身體並未碰觸挖土機或機臂,顯有不合。⑵、上訴人所卸吊之混凝土管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向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所承購,本件意外事件應由偉盟公司之司機 邱紹明 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監工吳朝鴻等人負責。原判決認係佑通公司所承包,而責令上訴人負責,亦有不當。⑶、本案之發生實係因偉盟公司未做好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佑通公司之負責人 江本正 、現場指揮 江永淋 、勞安員 江玉卿 對工程安全之維護亦有疏失,均應負責,不能令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⑷、原判決對於證人劉慶壽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未說明其理由,且本案發生之原因仍有疑義,原審未囑託專業機關加以鑑定,亦有違法。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詳細記載被害人身體碰觸到挖土機而觸電,然其既認定被害人係因遭挖土機所導電流之電擊而不治死亡,則其身體究竟碰觸到挖土機何處,乃屬案情細節之問題,與其死亡原因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並無重要關係,自難執此謂原判決違法。又本件意外事件既係因上訴人實際操作挖土機吊卸混凝土管時不慎導電致被害人觸電死亡,則上開混凝土管究竟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向何公司所購買,以及依民事契約關係原應由何人負責卸貨,均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負本案之刑責並無重要之關聯,亦難指為違法。再原判決對於劉慶壽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敘明其理由綦詳。且原審以本案事實已調查明確,因認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內未加以說明,並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職責,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本件意外死亡事件是否另有其他人應併負刑責,係屬應否另行追訴之問題,與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此固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規定,其前案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應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中均已坦承過失,事後亦已由佑通公司與被害人家屬 張龍清 等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且已履行賠償新台幣四百萬元,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頁)。而上訴人家境清寒,並有未成年子女三人需賴上訴人一人撫養(已與其妻離婚),有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里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及本院卷)。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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