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許志明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
十萬元,放款利率按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
(4.367%+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一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三十
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一件、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