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邱國榮 即久長森自然養生科技館被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國榮即久長森自然養生科技館(下稱邱國榮)邀同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上開日期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依週年利率7.7%固定計付,第二年起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09%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邱國榮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當時依週年利率7.7%計息),尚積欠本金127萬3,35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對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國榮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