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上訴人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錢宏儒 (董事長)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19-RL號營業半拖車載運怪手,於102年2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9.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查,會同司機 陳亮圖 過磅後,測得該車總重38.98公噸,超重3.98噸,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
2年5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所有696-H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超重3.98公噸之違規事實。惟上訴人所載運者為整體不可分割之怪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違反者,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處罰。又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依此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係處罰汽車裝載一般「多量化散裝」貨件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裝載之貨物屬單一整體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惟上訴人這種巨型曳引車,專門吊載重型機具,經常使用於國家重大工程、救災、急難救助之用,申請時常緩不濟急),否則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例第2款相較,該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處罰。反之,第29條第1項第2款對於「單一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三)上開法律見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7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兩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二)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處罰行為態樣,應係著重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顯與本件上訴人超載之違規行為態樣有異,上訴人認原處分適用法條有誤,應係誤解。(三)上訴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重為35公噸,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該車載運挖土機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38.98噸,已逾核重之35噸,超載3.98噸違規屬實,復有舉發機關102年5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21701101號函及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在卷可查。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載之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蓋從體系解釋之觀點,相互參照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管制「結果」之規範目的不同。倘僅因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以「超重」為其構成要件,即逕認其規範目的與第29條之
2第1項規定相同,而有法規競合關係,則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以「超重」為要件,是否因而認為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汽車裝載整體物超重,且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情形,是否同樣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此應非立法者分別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旨趣。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裝載整體物為特別構成要件,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從分割的特性,不同於一般砂石、瀝青、土方等可分批裝載、控制重量之散裝物品,且整體物之體積、型態固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品,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1.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2.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就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後,亦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行政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4號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為例,該車核定總重為36.8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必要,僅得放寬至49公噸,是載運整體物後之總重逾49公噸者,仍屬違章,由於非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是無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僅得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倘依上開部分實務見解所主張,裝載整體物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裁罰,豈不鼓勵有裝載整體物需求之汽車駕駛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如此一來,即有輕重失衡之情,並衍生管制之漏洞,顯非立法本意。本院以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是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查上訴人所有,由陳亮圖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時、地過磅總重達38.98公噸,超出該車核重35公噸,有超重情事,為警掣單舉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而非第29條之2第1項云云,就此本院已詳述如上,且被上訴人並未另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予以裁罰,是上訴人此一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又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超重3.98公噸,係超載10公噸以下,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每1公噸加罰1千元,是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產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到9,000元以下罰鍰。」細繹該條文,很明顯地在規範裝載單一整體物品超重的狀況下,由於無法將此單一整體物品分裝於二台汽車以上裝我,因而無可避免地造成「超重」,這不是汽車所有人故意要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1、3項之「超重」,而是在裝載單一整體物品超重狀況下,難以避免無法處理「超重」之狀況,故29條第1項第
2款處罰科責於汽車所有人之重點是「未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非「超重」,既然如此,在裝載單一整體物品的狀況下「超重」已非立法者要處罰之重點,處罰之重點是「未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因而在本件裝載單一整體物品的違規事實就必須「超重」脫勾,也就是與道交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已毫無關係,僅有違反「道交條例29條第1項第
2款」之問題。再依臺灣高等法97年度交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48號裁定,如上所揭,本件交通違規純粹是違反道交條例29條第1項第2款「末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另上訴人之所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實因法令滯礙難行,並非上訴人故意或疏忽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29-2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上訴人雖主張在裝載單一整體物品超重狀況下,難以避免無法處理「超重」之狀況,故重點是「未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非「超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處罰之重點是「未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因而在本件裝載單一整體物品的違規事實就必須「超重」脫勾,也就是與道交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已毫無關係,僅有違反道交條例29條第1項第2款之問題云云。
(三)惟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款)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5項)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故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但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並另規定處以罰鍰,道交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如依上訴人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便超重時可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且輕重失衡。至臺灣高等法97年度交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48號裁定雖認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整體物品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並未慮及前述輕重失衡之問題,亦非判例,本院尚不受拘束。
(四)本件經查上訴人所有由陳亮圖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時、地過磅總重達38.98公噸,超出該車核重35公噸,又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超重3.98公噸,係超載10公噸以下,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每1公噸加罰1千元,是原處分裁處1萬4千元罰鍰,並無違誤,業據原審判決敘述明確,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