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甲○○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甲○○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貨櫃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稍前,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警於100年4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陽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4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1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司法院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被告前因自87年4月間某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行為終了時已滿14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7年8月下旬起至88年8月6日止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板橋地院少年法庭87年度少調字第1551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觀察勒戒釋放通知書影本各1份及基隆地院少年法庭88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前以100年度聲觀字第390號聲請書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草兄」之 彭國雄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9日以中檢輝良100毒偵1558字第54520號函表示:彭國雄與被告係同時遭警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29號卷第7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節,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3.00公克)、小鐵盒1個、吸食器1支,均係與被告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彭國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彭國雄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並否認上開物品係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