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中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中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趙中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
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上揭(一)、(二)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前開(四)、(五)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三)、(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趙中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或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2、3分鐘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1年10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富台東街交岔路口,因趙中興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並徵得趙中興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趙中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中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2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第20頁、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6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前開④、⑤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③、⑥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尤被告前自94年間起至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5月、8月、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頁正面至9頁正面)可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之鋁箔紙,雖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施用的器具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背面),是該鋁箔紙1張既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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