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張瑛琪 」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英 琪」署名貳枚、偽造之「張瑛琪」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綿於民國96年間,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吳綿於99年底,欲向 周志明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居住,唯恐真實身分曝光致遭檢警緝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 張英琪 之同意或授權,竟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張瑛琪」之印章(應係張英琪而誤刻為「張瑛琪」)1顆(未扣案),再於99年12月15日,在上開租屋處,冒用「張英琪」之名義,向周志明承租上址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分由吳綿、周志明收執)上,填載張英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在「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簽「張英琪」署名各1枚, 吳綿復 將上開偽刻之「張瑛琪」印章1顆交予不知情之周志明在其中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偽蓋「張瑛琪」印文1枚,而偽造該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持以交付予周志明而行使之,周志明並將其上偽蓋有「張瑛琪」印文1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交還予吳綿收執。吳綿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周志明對於管理承租人年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張英琪本人之權益。
嗣於101年農曆正月初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2月間),吳綿將上情告知張英琪,並將其所收執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張英琪收受。
二、案經張英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琪、證人周志明2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偵卷第14至21頁、第42至4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以「張英琪」的名義,簽訂具私文書性質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證人周志明行使,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瑛琪」印章1顆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志明蓋印在原由被告收執之租賃契約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張瑛琪」印章
1顆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張英琪」署名2枚、「張瑛琪」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張英琪」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張瑛琪」印章1顆,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⒈、⒉號所示「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內偽造「張英琪」署名2枚、「張瑛琪」印文1枚(影本見偵卷第21頁、第49頁)。該等署名、印文,均表明係以「張英琪」、「張瑛琪」本人簽名及蓋印之意思,均為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7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1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__(以下簡稱乙方)」欄簽署「張英琪」(影本見偵卷第16、44頁),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契約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承租人__(以下簡稱乙方)」欄冒用「張英琪」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分由被告持以交付予證人周志明、告訴人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文書│備註│├──┼─────────────────┼──────┤│⒈│告訴人張英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見偵卷第│││「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內偽造「張│21頁│││英琪」署名1枚、「張瑛琪」印文1枚││││。││├──┼─────────────────┼──────┤│⒉│證人周志明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見偵卷第│││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內偽造「張英│49頁│││琪」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