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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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林建義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建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100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3至4行所載「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另補充關於扣案物之沒收,六合彩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賭博犯行,惡性不輕,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林建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月3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兼修改衣服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親自向林建義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0元不等。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
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2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歸林建義所有。嗣於102年1月31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晚上7時40分許遭查獲止,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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