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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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5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淩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連瑞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依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固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在繼承人未互推一人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此乃當然之事理,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連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瑞公司)積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840,624元,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而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茂林 已於99年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 陳許扁 、 陳金鐘 、 陳金湖 ,經聲請人分別以99年9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A、第0000000000B、第0000000000C號等函通知陳茂林之全體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互推1人擔任連瑞公司清算人,然迄未見復,致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是為清理連瑞公司欠稅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連瑞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連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5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1300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連瑞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該公司股東僅陳茂林一人之情,亦有該公司章程、本院99年8月16日北院木民科明字第099000476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即陳茂林為清算人至明。惟連瑞公司唯一股東陳茂林已於99年1月4日死亡,雖據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為證,惟其法定繼承人陳許扁、陳金鐘、陳金湖等人,除陳金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外,餘均未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15日中院彥家合99司繼533字第82737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從而,連瑞公司之股東陳茂林死亡後,既尚有前開法定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合公司法第81條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定,亦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