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賓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元賓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拘後」更正為「拘役」。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補充更正為「在其向友人轉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遊戲場業」後,
另補充「,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4,170元」。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吳元賓可向自摸
者收取一將400元之抽頭金」更正為「吳元賓除每4圈即1將收取4百元之抽頭金外,另向自摸者收取1百元之抽頭金」。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贏者可向另3人
收取100元」更正為「如發牌者贏,則發牌者可向另3人各收取1百元之賭資,如發牌者輸,則發牌者應賠付另3人各1百元之賭資」。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另3人而以此方
式經營賭場牟利」補充更正為「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迄今獲利約6千元」。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5行「並扣得跑馬
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小 瑪莉 1臺(含IC板1片)、上開機臺內之現金共3580元,櫃臺上之現金3000元、麻將牌1付、撲克牌5條(共50副)、抽頭金560元、賭客 趙湘台 、 陳冠文 、 宋振河 等人所有之賭資共計890元等物」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偵卷第36、37頁)。
二、核被告吳元賓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業務之犯意,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被告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經營期間約1月餘,復僅邀約特定成年友人參與,所獲利益尚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本案賭博場所,為被告向友人轉承租之房屋,前往賭博之賭客需經被告同意後,始得以進入,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再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在場賭客趙湘台等人所有之賭資,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復經證人趙湘台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無訛,該部分賭資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品名│├──┼────────────────┤│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跑馬遊戲機檯2│││人座」2臺(含IC板1片)、「 小瑪莉 │││」1臺(含IC板1片);合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臺、IC板2片。│├──┼────────────────┤│二│賭資現金6,580元(包括櫃臺內之賭│││資現金3千元、「跑馬遊戲機檯2人座│││」2機臺內合計現金640元、「小瑪莉│││」機臺內現金294元)│├──┼────────────────┤│三│撲克牌5條(共50副)│├──┼────────────────┤│四│麻將牌1副│├──┼────────────────┤│五│抽頭金現金560元│├──┼────────────────┤│六│賭資合計現金890元(含趙湘台賭資│││現金20元、陳冠文賭資現金10元、宋│││振河賭資現金86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被告吳元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元賓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後30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一綽號「阿弟」之不明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另自101年12月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阿弟」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跑馬遊戲機」2台及「小瑪莉」1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1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麻將為賭具,並分別以「打麻將」及俗稱「鬥地主」之方式賭博財物。「打麻將」之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吳元賓可向自摸者收取一將400元之抽頭金;「鬥地主」之賭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各發25張牌,由發牌者即地主與另3人對賭,贏者可向另3人收取100元,吳元賓再自其中收取30元抽頭金;另3人而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員警於102年1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李嘉鴻 、 陳正忠 、 張麗娜 、 宋林惠勤 、趙湘台、陳冠文、 黃榮斌 、宋振河等8人正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跑馬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上開機台內之現金共3580元,櫃臺上之現金3000元、麻將牌1付、撲克牌5條(共50副)、抽頭金560元、賭客趙湘台、陳冠文、宋振河等人所有之賭資共計89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李嘉鴻、陳正忠、張麗娜、宋林惠勤、趙湘台、陳冠文、黃榮斌、宋振河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櫃臺上之現金3000元、麻將牌1付、撲克牌5條(共50副)、抽頭金560元、賭客趙湘台、陳冠文、宋振河等人所有之賭資共計89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與「阿弟」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