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7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5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銘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8行關於Ketamine1包「純質淨重34.2988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32.1380公克」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2.1380公克,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34.2783公克),依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神仙水2罐(驗餘淨重合計5.8721公克)、金色標示鐵觀音塑膠包裝內所含粉狀MDMA2包(驗餘淨重合計27.13公克)、錠狀MDMA
7.5顆(驗餘淨重合計1.209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表一】
一、神仙水2罐(驗餘淨重合計5.8721公克)。
二、金色標示鐵觀音塑膠包裝內所含粉狀MDMA2包(驗餘淨重合計27.13公克)。
三、錠狀MDMA7.5顆(驗餘淨重合計1.2097公克)。【附表二】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34.278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1年度偵字第17385號被告鄭銘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富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愷他命)分別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在臺中市○○區○○路上悅來汽車旅館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各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0顆、5顆,該女子並無償贈送神仙水2罐(俗稱液態搖頭丸,其中所含MDMA純質淨重共為0.5127公克)、金色標示鐵觀音塑膠包裝內所含粉狀MDMA2包(淨重各15.53公克、15.62公克,惟其中所含MDMA純度未達1%,無法驗得純質淨重重量),並藏放於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3居所。另於101年2月間,在上開悅來汽車旅館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Ketamine1包(純質淨重32.1380公克),並藏放於上開居所內。嗣於101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神仙水2罐、金色標示鐵觀音塑膠包裝內所含粉狀MDMA2包、錠狀MDMA7.5顆(純質淨重0.9665公克)、Ketamine1包(純質淨重34.298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錠狀MDMA7.5顆、神仙水2罐、金色標示鐵觀音塑膠包裝內所含粉狀MDMA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檢出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達32.1380公克,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102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銘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神仙水2罐、金色標示鐵觀音塑膠包裝內所含粉狀MDMA2包、錠狀MDMA7.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愷他命1包,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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