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4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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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3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28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表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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