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選任辯護人羅偉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盧承瑜 為興玖行雜貨店(設臺中市○○區市○街00號、下稱興玖行)負責人,被告林美惠為興玖行店長(已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離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請不知情之 周順良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禾順貨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因周順良並無駕照,即由不知情之 林貴英 、 劉恩旗 駕駛前開租賃用小貨車,至興玖行雜貨店外,由被告、周順良進入前開店內徒手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林貴英、劉恩旗協助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嗣經告訴人盧承瑜發覺店內物品短少,調閱門口監視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承瑜、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順良、證人 戴育東 、 盧怡臻 於警詢陳述、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興玖行店門口外監視器影像檔,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興玖行之店長,並於上開搬運時、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順良一同將店內電鍋、飲水機及其他物品搬離店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搬運自己所有之物品離開興玖行,並未搬運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物品,其亦不曉得所謂辦公物品所指為何。至於附表編號22所示飲水機、電鍋乃其個人所有之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即告訴人盧承瑜、證人戴育東、盧怡臻、 盧怡鈞 所述內容或非親眼親見、或有相互矛盾之處,且證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告訴人盧承瑜之配偶 林美燕 之胞妹,被告於擔任興玖
行店長時,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周順良共同自上址興玖行內搬運電鍋、飲水機及其他不詳物品,並由證人林貴英、劉恩旗協助將上述搬運物品載運至被告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承瑜、證人周順良、林貴英、 紀雅玲 於警詢、偵訊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41、45至48、93至96頁、偵卷第47至51、81至83、99至104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86頁、本院卷二第83至9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盧承瑜於警詢、偵訊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其配偶林美燕之胞妹即被告為興玖行之店長,其配偶林美燕則負責管理興玖行之帳務、金錢。其主要係管理另一家店且大部分時間均待在倉庫。上址雜貨店之事務係由其配偶林美燕、被告、證人戴育東來負責。證人戴育東每天會就販售商品數量記錄下來,再到倉庫補貨。證人盧怡臻、戴育東每天下班時會將店內商品補齊,所以每天開門營業時,原則上貨架上都是擺滿商品的。上址雜貨店內擺放之電鍋、鍋碗瓢盆、飲水機等物,均係以興玖行資金購置。被告擅自於109年4月25日晚上6時20分許,與證人周順良一同至上址雜貨店之存貨區搬運店內如附表所示物品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9至35、38至41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83至9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盧承瑜之女兒盧怡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小在興玖行工作。其上大學前,在興玖行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3、4時許。其對於被告於109年4月25日有無搬運物品一事沒有印象,但其有見過被告搬動、請人載運飲水機。興玖行員工會向倉庫報告興玖行缺少之貨品,於每天下午4時許進行補貨,由證人戴育東將商品上架擺滿。其胞姊盧怡臻於某天上班時發現店內物品缺少,其於上午9點半去上班時也是看到如證人盧怡臻所述情況。其印象中飲水機、鍋碗瓢盆是店內出錢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0頁)。⒊證人即告訴人盧承瑜之女兒盧怡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興玖行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晚上6時,週日則為營業至中午12時。其每天上午7時許會到興玖行幫忙開店,大約上午9、10時許再前往興玖行位於東北街159號之倉庫。其於109年4月25日在興玖行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許至上午9、10時許,當天並未再回到興玖行。興玖行是每天固定時間補貨,由其在興玖行位於東北街倉庫揀貨,證人戴育東負責抄貨、自倉庫載運貨品前往興玖行內補貨上架。其於109年4月26日去興玖行上班時,發現店內物品明顯短缺,電鍋、辦公用品及興玖行所有之飲水機亦遭人拿走。證人戴育東當天上班時,其有先問證人戴育東前一天生意是否比較好,因為前一日才剛將商品補齊,證人戴育東表示沒有,其才去調閱監視器查看。因為自發現物品遺失起至其與證人戴育東共同清點店內短少項目及數量止,中間有營業幾天,故證人戴育東有拿出自行抄寫已販售出去之商品數量之單據供其盤點確認,但其未留存該單據。告訴人盧承瑜警詢時所述如附表所示失竊物品清單,就是其與證人戴育東共同整理提出的(見偵卷第100、101頁、本院卷二第110至130頁)。⒋證人戴育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在興玖行內任職至少28年。其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六上午7時30分許至晚上6時許,星期天休假。其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有從倉庫載貨到興玖行,並於下班時將貨品全部上架完畢。其於109年4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來上班時,發現店內物品缺少很多,但其認為是商品已販售出去,就沒有在意。因為興玖行販售商品種類很雜,沒有仔細盤點,但其前一天有將貨架擺滿商品,故其係依照貨架空缺情況及貨架可供擺放商品數量來估算缺少商品之數量,告訴人盧承瑜警詢時所述如附表所示失竊細目,係其與證人盧怡臻共同計算後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44頁)。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盧承瑜雖證稱被告未經同意於上開時間
自興玖行竊走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查,證人盧承瑜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及其配偶林美燕、被告、證人盧怡臻、戴育東都知道興玖行內有裝設監視器,被告在興玖行工作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96頁),且衡以被告於興玖行擔任店長一職多年,對於興玖行店內有裝設監視器等情,理當知悉,是證人盧承瑜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而被告既知興玖行有裝設監視器,於監視器攝錄或檔案保存期間,均可隨時查看店內人員之一舉一動,衡諸常情,被告若係有心竊取興玖行店內物品,其大可選擇以每日下班時夾帶少量物品離開興玖行等不容易為人發覺之方式行竊。若非至愚,當無可能在明知有監視器拍攝之情況下,仍毫不掩飾地擅自搬走大量店內商品、或具有相當體積之鍋碗瓢盆、飲水機等物品。是證人盧承瑜證稱被告未經同意竊取店內物品等語,實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又證人盧承瑜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大多數時間都在興玖行倉庫。本案係其女兒即證人盧怡臻、證人戴育東來上班時發現上址雜貨店內物品短少後,證人盧怡臻、戴育東一起盤點,於發現物品失竊後約2、3天,整理出如附表所示物品缺失。其事實上不清楚興玖行之貨物進出數量,且該雜貨店也沒有詳細、精準之進貨、銷貨明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93至95頁),是以,證人盧承瑜所述店內商品、辦公用品缺失情況,均係由證人盧怡臻、戴育東整理提出,證人盧承瑜事實上對於興玖行進貨、銷貨之實際情況並不清楚,且此部分亦無精準之明細資料可佐,是證人盧承瑜上揭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貨品、編號22所示辦公用品遭竊等語,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盧怡鈞雖證稱其於109年4月26日上午9點半上班時也是看
到如證人盧怡臻所述店內物品缺失情況等語,惟查證人盧怡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事後才知道商品短少之事。其當天上班沒有盤點計算店內缺少那些商品及缺失商品數量,都是證人盧怡臻、戴育東負責清點。其不清楚興玖行雜貨店進銷貨數量,進貨、補貨都是由證人盧怡臻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足見證人盧怡鈞對於興玖行物品缺失之品項、數量等情,實際上亦不清楚,且所述情節亦均屬聽從他人傳聞而為證述,尚難採信;且依照證人盧怡臻所言,興玖行營業時間係自上午7時開始,而證人盧怡鈞到達興玖行工作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許,距離興玖行開店已相隔約2個半小時,則證人盧怡鈞所見到興玖行店內商品短少之情況,是否可能係因店內商品販售出去所致,即非無疑。
㈤又證人盧怡臻、戴育東雖證稱其等於109年4月26日上班開店
時發現物品短少,其等共同盤點出如附表所示失竊細目等語。惟查,證人戴育東經本院提示109年公務行事曆後,具結證稱:其係於109年4月27日星期一才到興玖行上班,其於109年4月26日星期日並沒有到興玖行上班。其所清點、整理出來短少物品細目部分,並沒有扣除其至興玖行雜貨店上班前已經售出之商品數量,其也想不起來有無書面單據資料。其於星期天即沒有去上班日,興玖行若有商品賣完的情況,也會從店內小型倉庫補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3、144頁)。爰審酌證人戴育東明確證述其於週日時間非屬其上班日,而109年4月26日係週日,顯非證人戴育東至興玖行上班時間,則證人戴育東前揭證述,其於109年4月26日上班時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等情,顯非實在。又依證人戴育東前揭所述,興玖行於星期日也會進行補貨,且其於清點本案短少商品項目、數量時,並未扣除其星期一上班前已經售出之商品數量,則證人戴育東所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商品短少等情,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另按照證人戴育東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戴育東於109年4月26日週日並未至興玖行上班,於盤點時亦無扣除已經出售之物品數量,且亦無何銷售貨品之書面單據存在,此實與證人盧怡臻上揭所述於109年4月26日當天有詢問證人戴育東關於商品短少之事、證人戴育東於清點缺失商品過程中有拿出已賣出商品數量之單據供其確認等語,相互矛盾,是證人盧怡臻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再者,證人盧怡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發現店內物品短少後,至其與證人戴育東進行清點時,中間隔了幾天,且期間有營業,關於短少物品之數量也只是推估的(本院卷二第121、127、128頁),基此,證人盧怡臻於開始清點其所謂店內短少物品數量之時點,距離其自述於109年4月26日發現店內物品缺失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則證人盧怡臻所述關於店內商品缺少數量,究係因正常販售出去或他人竊走,亦有未明。此外,證人盧怡臻亦證稱其所述證人戴育東所提供單據並未保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從而,證人盧怡臻所述關於失竊商品細目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如補貨、銷貨單據等可資佐證,其證詞之可信性自堪存疑。又卷內所附興玖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僅能看出被告有以提袋裝放物品攜出興玖行而已,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取走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㈥⒈證人盧承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配偶林美燕對其表示
店內鍋碗瓢盆、電鍋、飲水機都是用興玖行雜貨店之資金購入。被告僅有在該雜貨店內烹煮食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8頁);⒉證人盧怡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購入飲水機之資金來源係興玖行雜貨店一事,其係聽其母親林美燕說的,其並無看到購買飲水機之過程。其亦不知道是何人告知其購置鍋碗瓢盆之資金來源。被告會在店內烹煮食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107頁),是以,關於店內鍋碗瓢盆、電鍋或飲水機等購買資金來源,證人盧承瑜、盧怡鈞亦僅係聽案外人林美燕所言或來自未知之消息來源,並非親眼親見,此部分容屬傳聞證據,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⒊證人盧怡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不清楚被告向告訴人盧承瑜請款之發票是否為購買飲水機之發票,也沒有看到廠商載送飲水機過來店內及收款過程。至於店內鍋碗瓢盆部分,大多是被告購買到店內放置,但其不知道資金來源。被告會在店內煮午餐給大家吃。其無法確定其在店內看到之物品、被告烹煮食物時使用之器材、食材、調味料究竟是雜貨店或被告出錢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122、123頁),是證人盧怡臻事實上亦無法確定興玖行內放置之飲水機、鍋碗瓢盆、電鍋等物品是否確為興玖行所有。
㈦另⒈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素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新冠
肺炎疫情前,星期一到五會至興玖行上班。被告當時會在興玖行烹煮午餐,其、其孫女、證人戴育東都有吃過被告準備之午餐。被告會去買鍋碗瓢盆、電鍋到興玖行以供烹煮食物使用。被告曾經購買飲水機、桶裝水送到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住家,欲供其使用。但其向被告表示不需要飲水機,被告就將飲水機拿到興玖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7頁);⒉證人 陳敏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先前在百納康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向其購買桶裝水及飲水機。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母親要喝水,所以本院卷一第155頁銷貨單才記載被告母親之姓名即李素梅,且送貨地址係臺中市新社區。被告後來又將送貨地址改到臺中市○○區市○街00號(按即興玖行),此部分送水配送單上的名字雖仍記載為李素梅,但客戶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⒊證人戴育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上開雜貨店內會放置私人物品、鍋碗瓢盆。至於店內的飲水機,被告表示係被告購買來給員工使用的;店內之鍋碗瓢盆是被告買來的。其無法確定鍋碗瓢盆、飲水機是被告自己花錢購買或係以興玖行雜貨店的錢去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0
1、102頁、本院卷二第136、141頁)。經核證人李素梅、陳敏鳳、戴育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卷附百納康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介面截圖、銷售建立作業表等資料,其上所載購入飲水機及桶裝水之客戶姓名均為「林美惠」,首次配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後配送地址均為「臺中市○○區市○街00號」,有銷貨單介面截圖22張、銷售單建立作業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154頁),亦與證人李素梅、陳敏鳳、戴育東上開具結證述情節相合,足資佐證證人李素梅、陳敏鳳所述之可信性。堪認被告以自己名義購入如附表編號22所示飲水機,基此,尚難排除該飲水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之可能性。又依證人盧承瑜、盧怡鈞、盧怡臻、戴育東、李素梅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任職興玖行期間,確實會於店內烹煮食物;另考量興玖行本身係家族式經營模式,店內員工除證人戴育東外,均有相當親近之親屬關係,則被告基於親人間情誼及自身亦有用餐或飲水等需求之考量下,自行購買烹調器具、醬料、飲水機等供自己及店內員工共同使用,亦有可能。是以,自卷內證據觀之,尚難排除如附表編號22所示飲水機、電鍋等物係被告所有之可能性,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竊盜犯意,實有疑義。又縱被告與告訴人盧承瑜就飲水機、電鍋等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然此究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具有竊盜犯意。此外,就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22所指「辦公物品」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完全不明,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具體特定此等物品之內涵,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拿取此等內容不明之「辦公物品」。
㈧綜上所述,證人盧承瑜、盧怡鈞、盧怡臻、戴育東所述關於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物品部分,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而可信性堪疑,亦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另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被告竊取辦公物品部分,具體內容不明。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或編號22所示辦公用品。另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飲水機、電鍋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從而,自難以竊盜罪嫌相繩於被告。㈨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美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45、
146頁),惟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公訴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屬有據。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松子2包1300元2桂圓6盒2100元3蓮子5斤1600元4魷魚5斤3950元5枸杞5包1250元6保冰袋1個200元7蝦皮5斤750元8蔘鬚1包950元9冬蝦6斤2100元10昆布3斤1950元11腰果2斤760元12栗子3斤1140元13花椒粒2包900元14純麻油1桶430元15麻油2桶700元16辣油膏1箱600元17味素3箱2610元18香油2瓶540元19果糖2瓶420元20沙茶醬3桶1350元21黑胡椒粒3包750元22辦公用品、飲水機、電鍋等1批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