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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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崇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崇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表三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6號及附表四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 蕭渭樺劉惠慶黃三珍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藍崇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7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文龍 」、「 陳柏霖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趙文龍」、「陳柏霖」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藍崇維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柏霖」,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蕭渭樺、劉惠慶、黃三珍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藍崇維之中國信託、合庫銀行帳戶;嗣再由「陳柏霖」指示藍崇維持其所有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時間,提領附表二之金額後,旋將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交付予「陳柏霖」所指派前來收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蕭渭樺、劉惠慶、黃三珍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崇維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認罪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渭樺、劉惠慶、黃三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蕭渭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惠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惠慶之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三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OK忠訓國際網頁擷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及暱稱「趙文龍」、「陳柏霖」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負責收回領款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者,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被告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稽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渭樺施用詐術,縱該組織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惠慶匯款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附表二編號1犯行,故附表二編號1方為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僅就被告在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趙文龍」、「陳柏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共3罪,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渭樺、劉惠慶、黃三珍成立調解,願分別賠償20萬、23萬元及10萬元,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期分期給付中,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6號及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91-92、105-110頁),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在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三商巧福、萊爾富大夜班,每月收入約4萬,沒有要扶養其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固因一時失慮,初次罹犯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已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中,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故本院審酌被告從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允宜給予一次自勵自新之機會,且告訴人劉惠慶表示可以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黃三珍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照附表三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6號及附表四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蕭渭樺、劉惠慶及黃三珍支付損害賠償。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尚未分得酬勞即為警查獲,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又依前開說明,本案贓款業均被告提領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藍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藍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藍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告提領地點被告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交款地點1蕭渭樺(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3時35分許,佯裝係蕭渭樺之姪子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蕭渭樺,佯稱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蕭渭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1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藍崇維合庫銀行帳戶內。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7月7日13時7分許20萬元110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內鑫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劉惠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8時30分許,佯裝係劉惠慶之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劉惠慶,佯稱公司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劉惠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0時50分匯款23萬元至藍崇維中國信託帳戶內。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7月7日12時41分許23萬元110年7月7日12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黃三珍(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許,佯裝係黃三珍之友人 黃世昌 撥打電話予黃三珍,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黃三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0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藍崇維中中國信託帳戶內。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7月7日12時41分許7萬元110年7月7日12時48分許3萬元備註: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溢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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