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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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茹文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335、133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19、297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3664、8896、11075、18384、28748、3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茹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茹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電信門號則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聯繫或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渠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渠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三路交岔路口,將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各該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高照雄 、 阮瑞薇 、 房滙蓁 、 遲克勤 、 曹文亮 、 徐思瑀 、 黃壽星 、 吳靖緹 、 袁依涵 、 阮氏芳 、 林文貴 、 林音秀 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入時間,在其等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 陳俊賓 (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95、2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金額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本案帳戶旋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乃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該不詳他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照雄、阮瑞薇、房滙蓁、遲克勤、曹文亮、徐思瑀、黃壽星、吳靖緹、袁依涵、阮氏芳、林文貴、林音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房滙蓁、遲克勤、吳靖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照雄、曹文亮、徐思瑀、黃壽星、阮氏芳、林文貴、林音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茹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伊只是要辦貸款,伊是在Facebook網站貸款社團找的,當時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需錢孔急,誤信詐欺集團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報案,顯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241至245頁、卷二第114至118頁)。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各該密碼均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該人又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方式,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故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揭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開陳俊賓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該人詐得款項後則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金額匯出殆盡,惟因本案帳戶旋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乃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上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照雄、房滙蓁、遲克勤、曹文亮、徐思瑀、黃壽星、吳靖緹、阮氏芳、林文貴、林音秀、證人即被害人阮瑞薇、袁依涵及證人陳俊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7566卷第17至20頁、偵18384卷第17至19頁、偵27498卷第29至34頁、偵29719卷第15至26頁、偵3664卷第41至51頁、偵11075卷第25至29頁、偵488卷第33至35頁、偵28500卷第21至24頁、偵29723卷第13至21頁、偵28748卷第21至27頁、警卷第3至15頁),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款項匯入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37566卷第137至1
43、147至165頁、偵27498卷第23至27、69至81頁、偵29719卷第47至57頁、偵3664卷第55、65至131、259頁、偵11075卷第33至35頁、偵488卷第43至59頁、偵28500卷第41至54頁、偵29723卷第27至57頁、偵28748卷第33至43頁、警卷第17至18、29至31、35至38、57頁、偵8896卷第51至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曾同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各該密碼均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該人即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用於詐欺上開被害人等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復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金額匯出殆盡,從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㈡另被告毫不知悉前揭不詳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
人背景資訊,與該人見面時亦未留存該人使用之電信門號,被告僅得以該人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8896卷第69頁、偵28748卷第31頁、偵37556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顯見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及使用行動通訊服務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創設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均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或犯罪聯繫所用,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不僅專有性甚高,相關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預付卡及各該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自述高中職畢業、於案發前數年即曾工作而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薪資,知悉該等帳戶可供轉帳、提款及紀錄金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1336卷第44頁、偵37566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之常識,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及電信門號予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時即已知悉該等資料可能遭人持供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亦足徵被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被告顯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電信門號之預付卡及各該密碼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存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或犯罪聯繫所用,且匯出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涉及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本案之前即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另案警詢及偵訊,有被告於上開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並有上開另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7498卷第85至116頁),益徵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應已充分明白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連同電信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均存有該人持上開資料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各該密碼提供予該人,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卷附被告所稱與
前揭不詳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為證據(見偵28748卷第45至5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已自承其曾辦理信用貸款、其當時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且其曾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轉帳之薪資(見偵緝1336卷第44頁、偵37566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申辦貸款及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之經驗,且被告知悉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程序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電信門號等資料,通常尚需檢附申請文件及工作收入等資料,則以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間顯然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而言,被告何以僅憑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只要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各該密碼,即得辦理金流紀錄而取得貸款?又在貸款之情形,貸款之利息及起算時間、還款期間等計算,攸關該貸款每月及最終總償還金額之多寡,應係成立借貸契約雙方之關注重點,則何以被告與該人透過前開通訊軟體協議過程中,均未論及此等借貸內容?其所述向該人辦理貸款之情形,均顯然悖於常情殊甚,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各該密碼之緣由是否確係為辦理貸款,已非無疑;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急用貸款、前揭不詳他人於其交付該等資料當日(按即110年4月16日)即離開通訊軟體群組而失去聯繫、其當時即已起疑惟係遲至本案帳戶經警示(按即110年4月21日)後始報警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則果真被告提供該等資料之緣由確係為辦理貸款,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辦理情形與常情有違,卻在該人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會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之情形下,即為供非正常之用途而逕自交付上開資料,嗣又無何辦理掛失之作為,被告仍係有意放任其任意交付該等資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亦係受騙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則被告將上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時,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將極易供該人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或犯罪聯繫所用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僅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各該密碼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等資料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全不足採,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各該密碼以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不詳他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82、224頁、卷二第92至9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嗣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無法提領之,此有前揭交易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27498卷第25至27頁、偵28500卷第41頁),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容有未洽,惟此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10至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其餘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餘部分則應退併辦,詳後述)。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前該各該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提領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靖緹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另與告訴人高照雄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353至354頁、卷二第131頁),惟均未與其餘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19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本案門號衡情應可停用,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8896卷第68頁、偵28748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11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略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等資料予前揭不詳他人後,該人即與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6日前之某時,以本案門號致電陳俊賓,自稱融資公司之「 阿偉 」並佯稱能幫陳俊賓申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金流云云,致陳俊賓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前開陳俊賓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證人陳俊賓於警詢時即已自承知悉交付存摺等物予不詳他人可能幫助詐騙、其初即起疑(見警卷第9、11頁),而陳俊賓前於107年間亦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使用,陳俊賓因此涉及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另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更徵陳俊賓應已明白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該人可能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則本案陳俊賓是否可能僅因前揭不詳他人持用本案門號告以上情,即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實非無疑,本案自不能遽認此部分亦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尚不該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陳信郎、林宏昌、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1高照雄不詳他人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高照雄,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4月19日14時28分許6萬2,600元(不含手續費)2阮瑞薇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阮瑞薇,佯稱可代為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110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24萬元(不含手續費)3房滙蓁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房滙蓁,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4月20日20時58分許20萬元(不含手續費)4遲克勤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遲克勤,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110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18時38分許之期間合計5萬元(不含手續費)5曹文亮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曹文亮,佯稱可使用外匯交易平台買入外匯獲利云云。110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15分許之期間合計10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6徐思瑀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2日23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徐思瑀,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110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7黃壽星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壽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云云。110年4月19日15時5分許150萬元(不含手續費)8吳靖緹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靖緹,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注獲利云云。110年4月19日15時9分許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9袁依涵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袁依涵,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買賣外匯獲利云云。110年4月21日14時28分許5萬元(不含手續費)10阮氏芳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10餘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阮氏芳,佯稱可操作賭場網站贏錢獲利云云。110年4月20日9時51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11林文貴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文貴,佯稱可做網路代購獲取佣金云云。110年4月21日13時5分許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2林音秀不詳他人先於110年5月4日某時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俊賓,從而取得前開陳俊賓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復於110年5月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音秀,佯稱可投資,提現需稅金及匯款保證金云云。110年5月6日14時48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