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倫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2、15-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周世麒 (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即為新臺幣)100萬元,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舍,並於其內設置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而成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復招募蔡亞倫、 賴柏勳 、 施廷翰 、 張逸鈞 、 洪勝惶 、 孫宇志 、 王安 祐、 蔡明炎 、暱稱「芊」、「馬」、「毛」、「崑」、「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而指揮其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實行犯罪,並與附表五「水房」欄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水房成員)合作(以下稱統稱為本案詐欺集團)。
二、蔡亞倫經周世麒招募後,於111年6月26日前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機房內擔任第
二、三線話務手,並於周世麒不在機房之期間,負責管理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嗣蔡亞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世麒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五所示中國民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中國公民身分證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交由蔡明炎輸入電腦,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最後接觸時間」之前某時,透過Bria網路電話系統自動群呼,經附表五各該中國民眾回撥或接聽後,再由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各省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社保局)人員,向各該中國民眾誆稱其等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旋即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受理報案,並佯稱其等有詐領醫療理賠金之情形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線話務手,謊稱需調查其等帳戶內資金,要求各該中國民眾進入假的中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云云,致附表五編號1、6、7、14-16、34-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
7、129、135、136、138、142-144、146、148、150、152、
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5、186、18
9、195-197、202、205、214、220-222、225、229、236、2
50、263、266-268、272所示之中國民眾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等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下載安全軟件。 嗣水房 成員透過上開假網頁取得各該中國民眾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旋即登入各該帳戶,以不詳方式轉出或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賴柏勳向水房成員收取本案機房可分得之詐欺贓款後,轉交給周世麒,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中國民眾。蔡亞倫並因於111年7月底、8月初,獲得50萬元之報酬。
三、就附表五所示其餘編號部分,蔡亞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各該附表所示中國民眾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各該中國民眾,並以前述相同方式,著手對其等施以詐術,然因各該中國民眾並未受騙上當而不遂。
四、嗣警方於111年8月2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及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與新明街口對賴柏勳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亞倫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共犯周世麒、同案被告賴柏勳、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 王安祐 、蔡明炎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犯行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上開共犯及同案被告該部分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世麒、同案被告賴柏勳、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共犯周世麒不在機房之期間,有管理、體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依前述方式分工,而實行本案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第二、三線話務手工作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有如附表五所示多次犯行,足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僅就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擅自利用附表五所示中國民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中國公民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乃侵害各該中國民眾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而足以損害其等利益,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五編號1、6、7、14-16、34-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
25、127、129、135、136、138、142-144、146、148、15
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
5、186、189、195-197、202、205、214、220-222、225、229、236、250、263、266-268、27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中附表五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就附表五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述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以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五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①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②就附表五編號
6、7、14-16、34-36、39、42、43、47、48、60、61、68、
76、94、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
36、138、142-144、146、148、1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5、186、189、195-197、2
02、205、214、220-222、225、229、236、250、263、266-
268、272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③附表五其餘編號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27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偵卷五第287-289頁,偵卷一第9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亦相隔超過2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6、7、14-16、34-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38、142-144、146、148、1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5、186、189、195-197、202、205、214、220-
222、225、229、236、250、263、266-268、272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本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各該犯行均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中國民眾實行本案犯行,造成犯罪事實二所示中國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總金額高達人民幣274萬4400元;復斟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見偵卷一第305-317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2、15-20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周世麒交由被告保管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並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被告雖亦供稱係共犯周世麒交由其保管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等語,然查,依同案被告施廷翰所述,該手機乃同案被告施廷翰所有,僅供其私人使用,未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經本院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結果,該手機內確未發現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檢署函文附卷可參。足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於111年7月底、8月初拿到現金50萬元之報酬(見偵查卷四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核與共犯周世麒於偵查中供稱:
報酬1個月算1次,第1個月我記不清楚,但有給等語(見偵卷第382-383頁),相互吻合,堪認上開50萬元乃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6、7、14-16、34-36、39、42、43、47、4
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
27、129、135、136、138、142-144、146、148、150、152、155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就附表五中未遭詐得款項之中國民眾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亦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均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查,細觀卷附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6-365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附表五中未遭詐得款項之中國民眾施以詐術,然該等中國民眾並未受騙上當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故此部分要難認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與前揭各次經起訴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分工1賴柏勳擔任外務與收水(負責外出補給機房內飲食,並向水房成員收取贓款後轉交給周世麒)2蔡亞倫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並於周世麒不在機房之期間,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施廷翰擔任第一、二線話務手4張逸鈞擔任第一線話務手5洪勝惶擔任第一線話務手6孫宇志擔任第一、二線話務手7王安祐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8蔡明炎電腦手(負責將中國民眾個人資料輸入電腦、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商等)附表二:【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扣案位置扣案物名稱所有人/持有人數量備註(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12樓IPHONE手機粉色王安祐1支12IPHONE手機粉色蔡亞倫1支23IPHONE手機黑色蔡亞倫1支34IPHONE手機粉色蔡亞倫1支45IPHONE手機黑色蔡亞倫1支56IPHONE手機粉色蔡亞倫1支67IPHONE手機銀色蔡亞倫1支78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王安祐1支89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王安祐1支910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王安祐1支1011IPHONE8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內容險遭還原)王安祐1支1112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蔡亞倫1支1213TUFGAMING筆電黑色王安祐1台3814IPHONE手機藍色施廷翰1支1315IPHONE手機粉色蔡亞倫1支1416IPHONE手機黑色蔡亞倫1支1517IPHONE手機金色蔡亞倫1支1618IPHONE手機黑色蔡亞倫1支1719Acer筆電含硬碟黑色蔡亞倫1台3920Kingston硬碟256G蔡亞倫1台40A-13樓A區IPHONE6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孫宇志1支18A-2IPHONE手機白色(內容已遭還原)孫宇志1支19A-3IPHONE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孫宇志1支20A-4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蔡明炎1支21A-5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蔡明炎1支22A-6IPHONE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蔡明炎1支23A-7IPHONE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張逸鈞1支24A-8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張逸鈞1支25A-9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張逸鈞1支26A-10IPHONE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施廷翰1支27A-11IPHONE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施廷翰1支28A-12GENUINE筆電黑色施廷翰、張逸鈞、孫宇志、蔡明炎、洪勝惶1支41A-13IPHONE手機金色(內容已遭還原)洪勝惶1支29A-14IPHONE手機金色(內容已遭還原)洪勝惶1支30A-15IPHONE手機金色(內容已遭還原)洪勝惶1支31A-16燒到一半的紙洪勝惶2張42A-174GD-Link網卡施廷翰、張逸鈞、孫宇志、蔡明炎、洪勝惶1張43B-13樓B區IPHONE8手機黑色施廷翰、張逸鈞、孫宇志、蔡明炎、洪勝惶1支32B-2IPHONE8手機粉紅色施廷翰、張逸鈞、孫宇志、蔡明炎、洪勝惶1支33附表三:【扣案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與新明街口】編號扣案位置扣案物所有人/持有人備註(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1賴柏勳身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賴柏勳342賴柏勳身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賴柏勳35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Iphone手機王安祐36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Iphone手機王安祐375賴柏勳身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施廷翰446賴柏勳身上1萬1000元賴柏勳X7自編號5提款卡中提領2萬元施廷翰X附表四:
編號犯行主文1附表五編號1部分蔡亞倫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2附表五編號6、7、14、15、36、39、42、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36、144、146、148、150、152、155、169、174、175、178、181、182、186、195-197、205、214、220-222、229、236、263、266-268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9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3附表五編號16、129、138、142、164、250、272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4附表五編號35、135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5附表五編號43、189、202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6附表五編號34、185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7附表五編號225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8附表五編號143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9附表五其餘編號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附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暨偵辦電信詐欺系統機房案受拘提、逮捕人犯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19-123頁)
2、員警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27-132頁)
3、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小叮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麥當勞點餐紀錄)(見偵卷一第151頁)
4、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奧利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體罰照片)(見偵卷一第153頁)
5、111年8月2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155-160頁)
6、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頁面截圖5張(見偵卷一第161-163頁)
7、扣案手機之調閱被害人資料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檔案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一第164-168頁)
8、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北京市第一人民醫院手術紀錄照片共12張(見偵卷一第169-180頁)
9、扣案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11年8月2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見偵卷一第181-188頁)
10、賴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第195-200頁)
1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8月25日13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一第201-213頁)
12、現場平面圖4張(見偵卷一第215-218頁)
1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判決)(見偵卷一第305-317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施廷翰、被告、孫宇志、王安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二第23-28、39-42、156-161、239-245、295-298、299-304、421-426、429-432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張逸鈞、蔡明炎、洪勝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三第27-30、69-74、171-173、213-218、309-312、351-356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四(下稱偵卷四):
1、張逸鈞、施廷翰、洪勝惶、賴柏勳、蔡明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四第15-25、45-51、71-77、253-259、295-301、353-359頁)
2、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奧利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體罰照片)(見偵卷四第27-33頁)
3、111年9月7日偵查報告(見偵卷四第91-92頁)
4、偵辦賴柏勳電信詐欺集團案分析對象門號一覽表(見偵卷四第93頁)
5、0000000潭子區環中路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名單及成員分工一覽表(見偵卷四第117-130頁)
五、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五(下稱偵卷五):
1、111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卷五第7-10頁)
2、洪勝惶、蔡明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見偵卷五第23-29、173-179頁)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見偵卷五第287-289頁)
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8月25日12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111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227-243頁)
2、扣案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11年9月1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暨檔案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45-366頁、置證物袋內)
3、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通話紀錄、備忘錄內部講稿翻拍照片13張(見本院卷一第367-379頁)
4、本院111年12月21日電話紀錄表(詢問數位採證手機為扣案哪支手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