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黃淑賢
       李秀花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及102年12月4
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
系爭門號),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
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
於約定使用期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電信補償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
同)30,480元未償。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30,480元,及
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申辦系爭門號,系爭契約之簽名均非被
告本人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
系爭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
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12頁反面
),然被告既否認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述,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契約上申請人簽章欄、門號申請人親簽欄及立同意
書人欄固均簽載被告之姓名(見司促卷第8頁、第9頁正、反
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將系爭契約與被告於108年12月3日當庭書寫之姓名、被告之
郵政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開戶申請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悠遊御璽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
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申請資
料等原本及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契約
上「黃昱傑」筆跡依系爭門號編為甲1、甲2類筆跡,其餘文
書上「黃昱傑」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之
結果,已認定前揭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劃特徵不同此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17日調科
貳字第10903113760號鑑定書足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堪認被告抗辯其未曾申辦系爭門號、亦未簽名於系爭契約等語
,應非子虛;又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契約上被告簽名之
真正此節,亦為其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上
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
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已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繳納累欠之電信費及違約金,誠乏其憑。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48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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