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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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魏嘉建
被   告  吳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
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付,期滿後
按年息百分之13.042計付,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由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
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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