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7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詹澤鑫 (即 詹耀正 之繼承人)
詹仲誠 (即詹耀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惟查,被告住所地皆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提
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
頁、隨卷外放)。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
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會
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會員約定條款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
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