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魏嘉建
被   告  劉蕙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81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5245元,及其中2
萬2825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
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1819元,及其中29萬9699元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當
庭拋棄訴之聲明第二項中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
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依約全
部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
年息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
未依約繳納,逾期未滿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1萬1819元及
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
效。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倘逾期
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2萬5245元(
含本金2萬2825元、循環息1,520元、手續費900元),及
其中2萬2825元自95年7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
經訴外人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訴外人慶銀公司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
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慶
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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