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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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鄧梅英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陳威臣
       彭蘭英
       陳昱樺
      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之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鄧梅英與原審被告陳威臣、彭蘭英、陳
昱樺、盧○○、兼法定代理人盧○○之父及劉○○、兼法定代理
人劉○○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22
號),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桃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鄧梅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8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威臣、彭蘭英、陳昱樺、盧○○、兼法定
代理人盧○○之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民
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所
謂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
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
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
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鄧梅英(下稱原審原告)與受裁定
人原審被告陳威臣(下稱甲)、彭蘭英(下稱乙)、陳昱樺
(下稱丙)、盧○○(下稱丁)、兼法定代理人盧○○之父
(下稱戊)及劉○○(下稱已)、兼法定代理人劉○○之母
(下稱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案卷審
閱,按原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桃
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審
原告與已、庚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事
件,於108年10月17日訴訟繫屬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成立
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和解成立之際原審原告
與已、庚該部分的訴訟即為終結,則本院即得於該訴訟終結
時,按原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無須俟原審原告與甲、乙、丙、丁、戊間之
訴訟終結後,方得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原審原告雖嗣於108
年10月17日減縮請求聲明,就原審原告與已、庚成立和解部
分而言,應無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之適用。而原審原告曾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按此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用2,650元,此即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
院繳納之裁判費,惟此部分既已和解成立,則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則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僅就裁判費
3分之1的範圍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合理。是本件原審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3元【計算式:2,
650元×1/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至原審原告與甲、乙、丙、丁、戊之損害賠償事件部分,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決確定在案,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甲、乙、丙、丁、戊等5人連帶負擔。揆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甲、乙、丙、
丁、戊等5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審原告曾於108
年10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審理時,減縮請求聲明為170,000
元,故此部分原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甲
乙、丙、丁、戊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復依
首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甲、乙、丙、丁、戊等5
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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