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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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劉珮瑩
被 告 林道乾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29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林道乾
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益成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道乾、林益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弟
」之男子(下稱「阿弟」),於民國107年5月7日23時45分
許,前往原告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蜂蜜罐遊戲親子館(下稱蜂蜜罐親子館),被告林道乾、
林益成、「阿弟」分持榔頭砸蜂蜜罐親子館之大門玻璃、監
視器等物,致蜂蜜罐親子館之大門玻璃破裂、監視器損壞而
不堪使用,被告林道乾另於107年6月9日0時44分許,再度前
往蜂蜜罐親子館,持油漆潑灑於蜂蜜罐親子館大門、地面、
牆壁等處,致該址玻璃門、地面、牆壁因沾染油漆損壞而不
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監視器復原:新臺幣(
下同)3000元。②門鎖復原:4000元。③重新製作玻璃門:
3萬1500元。④購買監視器及安裝:5775元。⑤廣告招牌回
復:1萬1340元。⑥營業損失:5萬元,共計10萬561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6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道乾、林益成、「阿弟」於107年5月7日
23時45分許,前往原告經營之蜂蜜罐親子館,分持榔頭砸蜂
蜜罐親子館之大門玻璃、監視器等物,致蜂蜜罐親子館之大
門玻璃破裂、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林道乾另於107
年6月9日0時44分許,再度前往蜂蜜罐親子館,持油漆潑灑
於蜂蜜罐親子館大門、地面、牆壁等處,致該址玻璃門、地
面、牆壁因沾染油漆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附於刑事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63至74頁),被告林道乾、林益成並因此犯毀
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70日、5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店簡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道乾、林益成、「阿弟」分持榔頭砸原告經營之
蜂蜜罐親子館大門玻璃、監視器等物,致大門玻璃破裂、監
視器損壞,原告財產權因此受到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道乾、林益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依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㈠監視器復原:
原告主張因監視器復原支出3000元,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為
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門鎖復原:
原告主張因門鎖復原支出4000元,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店簡卷第6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重新製作玻璃門:
原告主張因重新製作玻璃門支出3萬1500元,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1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㈣購買監視器及安裝:
原告主張因購買監視器及安裝支出5775元,固提出繳款單為
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惟原告表示此係本件發生後
,加裝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之費用(見本院店簡卷第55
頁),尚難認係被告毀損原告之物所造成之損害,故此部分
請求不能准許。
㈤廣告招牌回復:
原告主張因廣告招牌回復支出1萬1340元(招牌製作2940元
、招牌拆除84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審附
民卷第19、19-2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㈥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107年5月8日至同月12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
萬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於上開期間無法營業及每日
營業損失之認定依據,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萬9840元(300
0+4000+3萬1500+1萬1340=4萬984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9840元,及被告林道乾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被告林益成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