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許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7時53分許,駕駛原告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時,因
違規及無照駕駛,致其車上乘客即訴外人 周書民 受有傷害,
原告依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26元,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
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
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請
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6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