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賴禹錫 反訴原告 賴克炫 即被告反訴原告 賴德明 即被告反訴原告即被告 賴柔妏 即 賴岱莉 反訴原告即被告
賴玟臻 即 賴岱詩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反訴被告 賴清助 即被告反訴被告 賴益祥 即被告反訴被告即原告 賴文淵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賴禹錫等5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8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禹錫、賴克炫、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共同取得,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190.67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益祥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190.6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190.6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清助單獨取得等語而提起本訴。被告賴禹錫、賴克炫、賴德明、賴柔妏、賴玟臻(下稱賴禹錫等5人)則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提起反訴。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79-181頁),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40-41頁),上開2筆土地非相鄰之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卷第42頁),且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竹地二字第1060005041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第屆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三、經查旨揭和興段4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同段4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兩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不同,不得辦理合併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查(卷第225頁),故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反訴標的因與本訴之標的依法不得合併分割,而各為不同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再觀諸前揭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與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均非彼此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且兩者之審判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實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有牽連關係。再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土地與本訴之土地既因不能合併分割,而必須分別分割之,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已違訴訟經濟並致訴訟程序歸於複雜,非合於反訴之制度目的。是反訴原告雖稱提起反訴是要兩造互為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交換云云,核非因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