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請人 蔡靜芳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蔡合琪 利害關係人 蔡坤龍
劉育驊 蔡世雄陳秀蘭 蔡晏如 蔡怡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合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靜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靜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合琪(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三姑媽,相對人於嬰幼兒時期即有癲癇問題,且從小有發展遲緩現象,現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茲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蔡靜芳為相對人蔡合琪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鑑定,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至彰化醫院,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過程中,相對人自陳己身能上網並觀看影片等情,惟對於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明顯缺乏乙節,鑑定人即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自幼就出現發展遲緩現象,國中就讀資源班,高職就讀秀水高工綜合職能科。近一年多可在商家幫忙簡單工作,自行騎腳踏車上下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9分,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對於簡單日常對答可切題回應,也可幫忙簡單家事,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則無法勝任,抽象思考及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相對人認知功能、理解能力、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中度障礙,評估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鑑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雖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惟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蔡靜芳為受輔助宣告人蔡合琪之三姑媽,相對人未婚,無子嗣,另相對人之父親目前在外工作,母親則身體狀況不佳,且受輔助人之父蔡坤龍、母劉育驊、祖父蔡世雄、祖母 蔡陳秀蘭 (另受輔助人之外祖父、外祖母均已歿)、二妹蔡晏如及三妹蔡怡彤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受輔助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輔助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靜芳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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