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紙箱拾伍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澤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七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街村○○路○○○號 廖志蒼 住處前之空地,徒手竊取廖志蒼所有而置放該空地之紙箱共15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逃離現場。嗣廖志蒼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澤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林朝力 於偵查中,告訴人廖志蒼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4幀(警卷17至23頁)、現場照片9幀(警卷14至16頁、24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七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得告訴人諒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院卷44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本案竊得價值合計100元之15個紙箱,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