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 李錫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393,500元,前曾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1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平日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28,831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據。復本院依職權調閱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無聲請人報稅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為佐。
㈡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28,831元,然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故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約定由其配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卷149頁),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其每月僅剩13,55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債務額2,393,500元,且無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㈢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支出逾收入部分,尚待調整更生方案或具保證人等擔保),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發生效力,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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