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瑋澤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稱: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6年2月22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6月19日,因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7月31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乙節,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卷宗可參;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王瑋澤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澤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不詳小水溝旁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澤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董良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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