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 陳榮輝
陳秀蘭 陳明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被告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正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正義(下稱陳正義)所遺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汽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款等遺產,嗣因前開南投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業已辦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且陳正義另遺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原告因而數度變更、追加其聲明,最後請求判決分割陳正義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正義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陳正義配偶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陳榮輝、陳秀蘭、陳明娟及被告陳榮光等4人,每人之應繼分各4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又陳正義所遺之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陳正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到庭則以:原告陳榮輝有盜領陳正義之農保給付,其餘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正義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仁愛鄉農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本院函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1月31日合金埔里字第1070000284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 查陳正義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正義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本院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或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對兩造而言均屬公平,亦與法無違,且被告到庭亦表示同意該分割方式。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陳榮輝有盜領陳正義之農保給付等語,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本件陳正義之遺產分割無關,被告倘認受有損失,應循其他訴訟方式救濟。從而,被繼承人陳正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潘湘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正義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明細│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車籍資料/││││││存款金額││├──┼──┼─────────┼──────────┼────────────┤│1│建物│南投縣仁愛鄉都達村│面積:68.90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法治巷50號│權利範圍:全部│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中華││││││出廠年月:1996年1月││├──┼──┼─────────┼──────────┼────────────┤│3│存款│南投縣仁愛鄉農會│新臺幣105萬8198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含法定孳息)│繼分比例分配│├──┼──┼─────────┼──────────┤││4│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新臺幣47萬5561元│││││里分行│(含法定孳息)││└──┴──┴─────────┴──────────┴────────────┘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榮輝│1/4│├──┼────┼─────┤│2│陳秀蘭│1/4│├──┼────┼─────┤│3│陳明娟│1/4│├──┼────┼─────┤│4│陳榮光│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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