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被告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鍾貴菊人追加被告融禾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響亮人被告 郭鴻儒 追加被告 楊越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追加被告融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融禾公司)訂定有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追加被告融禾公司於該承攬工程期間請被告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銓億公司)進行銲道100%非破壞檢驗,由中級檢驗師即被告郭鴻儒為檢驗者、中級檢驗師即追加被告楊越仕為報告簽署人,再由被告銓億公司出具非破壞檢測報告及底片,共同提供給原告後,轉送給原告業主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核備,追加被告融禾公司因此向原告領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760,436元、另部分非破壞檢驗費用201,140元則由被告銓億公司領取。惟北水局嗣後將其中三份檢測報告送第三公正檢驗公司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複判,SGS公司判定被告銓億公司提送之電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及底片均為偽造、變造,北水局為此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召開「銲道抽驗不合格案」會議,惟追加被告融禾公司及被告銓億公司會後對於鋼管及分歧管等之後續銲道改善及施工均置之不理,原告自行雇工進行後續銲道改善及施工、檢驗等工程,花費費用19,456,014元,其中包括銲道改善及檢驗費用5,407,072元。該檢驗費用5,407,072元,可歸責被告及追加被告,原告自得對渠等請求5,407,072元之損害賠償,爰提起本訴,並以系爭合約書第21條約定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兩造糾紛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依據請求移轉管轄等情。查原告與追加被告融禾公司均為商人,並以文書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新竹地方法院,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僅有原告與追加被告融禾公司為系爭合約書之議定當事人,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被告銓億公司、追加被告楊越仕及被告郭鴻儒,並為共同訴訟人,且被告郭鴻儒對移轉管轄並無意見、被告銓億公司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然追加被告楊越仕表示距離太遠不願移送等語,但考量本件不宜割裂處理,仍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