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 游博凱 被告 游明達
游淑婷 游瑞香 游瑞碧 游美麗 游滿足 游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游金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游金水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游金水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上雖另載有坐落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房屋,惟該房屋早已滅失,非為遺產之一部。另被繼承人游金水之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游成發、游瑞香、游瑞碧、游美麗、游滿足及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游金水之子 游文杰 先於95年2月23日死亡)即原告游博凱、被告游明達、游淑婷等8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游瑞香、游滿足、游成發部分: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游美麗部分:不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有被
繼承人游金水所蓋之房子,該房子已經賣掉,伊擔心房子賣掉會無法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等語。
㈢被告游明達、游淑婷、游瑞碧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游金水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10月27日投稅房字第1060019030號函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8月14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3470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游美麗雖到庭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尚有被繼承人游金水所蓋之房屋,然其並未提出確有該房屋存在且屬被繼承人游金水遺產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存有建物,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註銷完竣函文在卷(參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10月27日投稅房字第1060019030號函),是尚難認被告游美麗所述為真實。另就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游瑞香、游滿足、游成發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游瑞碧、游明達、游淑婷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游瑞香、游美麗、游滿足、游成發雖均表示不同意分割,惟其等並未進一步提出本件被繼承人游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正當事由,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未能協議分割,原告因此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為法之所許。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乃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游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可採。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一:被繼承人游金水之遺產┌──┬─────────────┬────┬─────┬──────┐│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1│南投縣○○鎮○○段○○○○號│1/6│291.87│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游成發│1/6│├──┼────┼─────┤│2│游瑞香│1/6│├──┼────┼─────┤│3│游瑞碧│1/6│├──┼────┼─────┤│4│游美麗│1/6│├──┼────┼─────┤│5│游滿足│1/6│├──┼────┼─────┤│6│游博凱│1/18│├──┼────┼─────┤│7│游明達│1/18│├──┼────┼─────┤│8│游淑婷│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