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7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80、2881、288
2、2883號,111年度偵字第217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9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787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717、38718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6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聖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聖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售予綽號「 阿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阿帆」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7「匯款人」欄所示之 李文琳 等17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文琳等1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巫鈺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黃濬宸李念玲謝昇達洪麒杰陳冠羽王俊凱許祐恩邱敏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謝侑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黃緯佶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李文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黃妃 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王彥博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陳慧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朱祖贏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聖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偵7583卷】第512、51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卷第41頁,金簡上卷第192、287、28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83卷第439至47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向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李文琳等17人先後為17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7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87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就附表編號3、8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8717、38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就附表編號7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45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㈤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
4、7、8所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未洽,則檢察官以本案有原審未及審酌之告訴人存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
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到庭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謝侑霖成立調解,但並未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見金簡上卷第293、294、333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子師傅工作,須撫養2個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因出售本案帳戶資料,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謝侑霖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被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附表編號2、5、6、9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外,另有附表編號1、3、4、
7、8所示之各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未論及,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王聖涵、郭瑜芳、洪三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告訴人李文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某日起,以LINE與李文琳聯絡,謊稱購買加密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3日11時51分/5萬元②110年8月3日11時52分/5萬元告訴人李文琳警詢證述、網銀交易紀錄查詢、IG帳號及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8799號卷第113至119、171、173、187至193頁)2被害人 王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IG認識王姿涵,並以LINE與王姿涵聯絡,謊稱可以提供網址操作虛擬貨幣賺錢機會,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王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②110年8月3日13時01分/5萬元被害人王姿涵警詢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提供詐騙網站翻拍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9199號卷第15至17、43至49、51頁)3告訴人王彥博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中旬起,以LINE與王彥博聯絡,謊稱可介紹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彥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3日13時15分/5萬元②110年8月3日13時18分/4萬6000元告訴人王彥博警詢證述、詐騙王彥博之APP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第49至55、111至123、125、127頁)4告訴人黃妃如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1日起,以LINE與黃妃如聯絡,謊稱可經由MT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妃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3日14時18分/187萬元告訴人黃妃如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9031號卷第159至161、217至231頁)5告訴人 黃璿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起,以IG及LINE與黃璿宸聯絡,謊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匯款投資云云,致黃璿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5日13時28分/10萬元②110年8月6日13時23分/10萬元告訴人黃璿宸警詢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7583卷第13、14、35、37頁)6告訴人李念玲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起,以LINE與李念玲聯絡,謊稱可以介紹代操投資外匯及比特幣,需先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念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5日14時10分/3萬元②110年8月5日14時12分/3萬元③110年8月5日14時13分/3萬元④110年8月5日14時14分/1萬元告訴人李念玲警詢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7583卷第45至47、55至59頁)7告訴人朱祖贏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與朱祖贏聯絡,謊稱可經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祖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5日14時51分/3萬元告訴人朱祖贏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見111年度偵字第45631號卷第11至13、53至69頁)8告訴人陳慧恩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9日起,以LINE與陳慧恩聯絡,謊稱可註冊網路博弈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5日15時59分/1萬元②110年8月7日15時22分/1萬元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提出之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8014號卷第10至12、101、103至179頁)9告訴人巫鈺珍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5日起以LINE與巫鈺珍聯絡,謊稱可介紹投資機會,需先匯款投資云云,致巫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5日16時33分/3萬元②110年8月5日16時45分/1萬7000元告訴人巫鈺珍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ATM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2、3、20、23頁)10告訴人謝昇達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1日起,以IG及LINE與謝昇達聯絡,謊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謝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5日17時06分/5000元告訴人謝昇達警詢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對話紀錄(見偵7583卷第69至75、141至155頁)11告訴人 黃偉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緯佶,並以LINE與黃緯佶聯絡,謊稱可以介紹投資平台,每日均可獲利,需先匯款投資云云,致黃緯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5日18時52分/2萬元告訴人黃偉佶警詢證述、網路銀行收支管理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1733號卷第11至13、63、67至71頁)12告訴人陳冠羽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5日起,以LINE與陳冠羽聯絡,謊稱可以介紹投資網站,需先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6日13時38分/5萬元②110年8月6日13時42分/5萬元③110年8月7日16時57分/5萬元告訴人陳冠羽警詢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見偵7583卷第193至195、211至213頁)13告訴人王俊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以LINE與王俊凱聯絡,謊稱可以介紹投資網站保證獲利,需先匯款投資云云,致王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6日14時05分/4萬元②110年8月6日14時07分/4萬元告訴人王俊凱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見偵7583卷第219至225、235至253頁)14告訴人許祐恩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8日起,以LINE與許祐恩聯絡,謊稱可以介紹快速賺錢機會,並提供投資網站,需先繳費入金云云,致許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6日14時16分/3萬元②110年8月7日13時11分/1萬7000元告訴人許祐恩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見偵7583卷第261至263、283至295、297頁)15告訴人洪麒杰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未來之船」、「 陳宏銘 」與洪麒杰聯絡,謊稱可以介紹投資網站,需先匯款投資云云,致洪麒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6日13時52分/10萬元告訴人洪麒杰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583卷第161至164、173至179、183頁)16告訴人謝侑霖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侑霖,並以LINE與謝侑霖聯絡,謊稱可以介紹投資平台買賣外幣,需先入金投資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6日16時48分/5萬元②110年8月6日16時49分/5000元告訴人謝侑霖警詢證述、彰化銀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第39、40、145、146頁)17告訴人邱敏姿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6日起,以LINE與邱敏姿聯絡,謊稱可以介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先繳費投資云云,致邱敏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6日17時16分/1000元告訴人邱敏姿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7583卷第309至317、403至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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