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更正為「加入 吳孟杰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補充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吳孟杰」。㈣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109年9月16日11時6分許」後補充「
(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木柵分行)」。
㈤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109年9月16日14時2分許」後補充「
(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興隆分行)」。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3483號函附 李文傑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271號函附李文傑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0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709號函暨李文傑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卷宗」。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各2次
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金錢,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吳孟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吳孟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邱沛婕張容瑜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那天有幫忙領錢就給我2,000至4,
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4521號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上開款
項均已交給吳孟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246號卷第156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21號被告張奕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翔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每次領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報酬,並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張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收受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邱沛婕及張容瑜,致邱沛婕及張容瑜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文傑(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張奕翔設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張奕翔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住處外將款項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邱沛婕、張容瑜均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沛婕、張容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沛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邱沛婕遭詐騙後匯款2萬2000元至李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容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容瑜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李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2人匯款至李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5告訴人邱沛婕提供之臺幣轉帳結果畫面、其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尼斯博奕網站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邱沛婕遭詐騙並匯款至李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張容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容瑜遭詐騙並匯款至李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吳孟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就本件施行詐術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被告既參與負責領取告訴人邱沛婕、張容瑜匯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贓款,係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轉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邱沛婕自稱「 張智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邱沛婕,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伊任職之公司可抓到博奕網站漏洞,並可藉此獲利云云,邀約邱沛婕投資「威尼斯」博奕網站,致邱沛婕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李文傑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9月16日9時45分許,2萬2000元(109年9月16日10時37分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匯入41萬5000元109年9月16日11時6分許40萬元109年9月16日21時8分許1萬4500元2張容瑜自稱「 李勝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SW」向張容瑜佯稱:伊係匯豐銀行主管,專門為大老闆評估資產後上市股票,僅需投資美金1,000元認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復向張容瑜誆稱渠有投資利190萬餘元,惟無法一次匯款至臺灣,須繳交擔保金90萬元云云,致張容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文傑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3萬元(109年9月16日13時21分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匯入46萬5000元109年9月16日14時2分許45萬元109年9月16日20時53分許1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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