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第2881號、第2882號、第2883號、111年度偵字第21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在已預見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
形下,仍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是否獲填補)、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新臺幣3萬元對價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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