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矯正署法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暱稱「人生太多無奈」,綽號「蟲」)於民國109年間加入 陳屹林 (通訊軟體暱稱「無敵」)、乙○○(暱稱「莫再提」)、 袁瑞祥 (暱稱「 袁悠悠 」)及 徐祥慶 (暱稱「少一點套路多一點真誠」)及暱稱為「天下」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5、670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擔任收取或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甲○○與陳屹林、乙○○、徐祥慶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電信流成員(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於109年4月6日10時許起,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員致電丁○○,謊稱因積欠電話費涉案,須沒收財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8000元)以塑膠袋包裹後,於109年4月8日13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旁天橋下機車停車格處,將上開現金置於停放於該處之香檳色機車腳踏板上。於附近等候之乙○○(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丁○○離去後即將該現金取走,前往不詳地點交予受陳屹林(另案通緝中)指示收取款項之甲○○,再由甲○○將款項轉交徐祥慶(另案通緝中)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52頁,金訴緝卷第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卷【下稱偵41580卷】第81至86頁)、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1580卷第35至40頁,金訴緝卷第76至80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1580卷第17、109、113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甲○○自乙○○處取得後轉交徐祥慶之詐騙所得
為48萬8000元,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8日上午約8時許對方又打家裡電話給我,然後又要我換手機接聽,隨即至彰化銀行解50萬的定存,我解完便領出共48萬8000元,但我與他說家裡有需用到錢,他要我留5萬塊後,剩餘43萬8000元如同第一天包裝好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新北地方法院天橋旁的機車停車格」等語(見偵41580卷第82頁),可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43萬8000元而非48萬8000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載,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與陳屹林、乙○○、徐祥慶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本案所參與部分係自乙○○處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徐祥慶,並未參與施用詐術部分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具體係以何種詐術行騙,尚難認被告對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罪手法所犯,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洗錢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並未就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至於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傳遞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其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本案依被告所述,已將乙○○交付之款項如數轉交徐祥慶,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從中取得報酬,無認定被告已朋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第575、670號),嗣於110年1月27日經該法院判處罪刑,而於同年3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於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另先後於109年4月7日13時30分許、109年4月8日17時2分許、109年4月9日14時27分許,分別交付現金65萬元予袁瑞祥、500公克黃金1條予乙○○、1公斤黃金1條予不詳車手,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共犯陳屹林、乙○○、袁瑞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詹明坤蔡擎天陳金桂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90045678號函暨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然上開供述證據部分,除證人乙○○證稱曾交付贓款1次給被告(即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證人均未提及曾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交付贓款予被告、自被告處收受贓款,或目擊被告收取贓款。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部分,亦未攝得被告影像。另卷內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鑑定書,亦均未顯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關,自難僅憑被告曾於首揭事實欄所示時間收取1次贓款,即認被告應就各次收款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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