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謝慕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3月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2月20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2年度交字第10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及第7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型汽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12時1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過水源地往新莊方向),而上述路段業經公告為大貨車禁行路線之一,而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予以攔停,於攔查過程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CC9E401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9日以前予以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並交付通知聯,案件則於同日112年1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於受前述舉發後,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嗣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主張公差值正負0.02,原告吹測0.17,且原告無酒駕前科,無肇事,現場有要求重新吹測,但警方說已經簽名,無法再吹測一次,且警方無全程錄音錄影,密錄器是否有開仍有待查證,與酒測器是否有經過校正定檢,且為交通巡邏員警未隨身攜帶酒測器跟申訴異議單,未超過0.17,而不危害交通秩序,且情節輕微,是可以勸導代替處罰,0.02公差的概念納入。
2.原告育有三子女,請法官從輕量刑,原告願接受處分,但如果沒有駕照就無法工作,原告本身是開預拌泥土車司機,一家五口靠原告生活,原告為家庭支柱,請法官通融,看是否仍協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當時正擔服巡邏勤務,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自大貨車違規進入新莊區壽山路(往水源地方向),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37780號函復內容,系爭路段確為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禁行3.5噸(含)以上大貨車行駛之路段,而檢視車籍資料,系爭汽車車種為車重11.7公噸之自用小客車,明顯屬不得行駛該路段之車輛,員警於目睹上述違規後,隨即騎乘警用機車緊隨該車至新北大道後將其攔,於盤查過中發現駕駛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均辯稱絕對沒有飲酒,員警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7mg/L,明顯與原告所稱不符,此時才改口稱有飲酒,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KEJ-6909.AVI」)及上開答辯報告表內容(被證5),於吹測前員警向原告確認飲酒時間,原告均表示並未有飲酒,依上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本無須提供漱口水,即得立即檢測,然本件員警當場仍給予原告漱口機會,並經原告當場簽署吐氣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隨後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酒測值為0.17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又因舉發員警考量原告駕駛車輛時無法辨識管制路段,注意力顯著降低,又原告稱並未飲酒,卻遭測出酒測值,原告之記憶明顯薄弱,依客觀事實判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故經裁量後不施以勸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處分,洵屬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2年1月10日12時1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過水源地往新莊方向),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酒測有公差值正負0.02mg/L,且其吹測數值為0.17mg/L,應勸導免予舉發,且原告無酒駕前科,亦未肇事,當場有要求重新吹測,但遭員警拒絕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12時1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過水源地往新莊方向),而上述路段業經公告為大貨車禁行路線之一,而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目睹後予以攔停,於攔查過程發現原告面帶酒容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9日以前予以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並交付通知聯,案件則於112年1月10日入案移送被告。嗣原告於受前述舉發後,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嗣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173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違規人行進路線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3778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2年1月10日12時1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過水源地往新莊方向),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3,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正擔服巡邏勤務,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自大貨車違規進入新莊區壽山路(往水源地方向),而依該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37780號函復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該路段乃為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禁行3.5噸(含)以上大貨車行駛之路段,而檢視系爭大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汽車車種為車重11.7公噸之自用大貨車,明顯屬不得行駛該路段之車輛,據此,員警於目睹上述違規後,隨即騎乘警用機車緊隨該車至新北大道後將其攔,於盤查過中發現駕駛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後,乃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並經於吹測前員警向原告確認飲酒時間,原告均表示並未有飲酒,並經原告當場簽署吐氣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隨後由員警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17mg/L,此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173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敘明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相符有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違規人行進路線圖在卷(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與第73頁)足證,據此,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2年1月10日12時1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過水源地往新莊方向),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酒測有公差值正負0.02mg/L,且其吹測數值為0.17mg/L,應勸導免予舉發,且原告無酒駕前科,亦未肇事,當場有要求重新吹測,但遭員警拒絕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本件員警於酒測前業經原告當場簽署吐氣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71頁),隨後由員警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17mg/L,而該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亦有有效相符之合格檢驗書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為擔保其正確性,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無酒駕前科,亦未肇事,當場有要求重新吹測,即於法顯屬無據,自難採之。
2.次查,原告以其吹測數值為0.17mg/L,應勸導免予舉發乙節。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同細則第12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可知並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本件,原告雖測得之酒測值既為每公升0.17毫克,然其於酒後駕車禁駛於禁行之道路,而因舉發員警復已考量原告駕駛車輛時無法辨識管制路段,注意力顯著降低,參以原告稱並未飲酒,卻遭測出酒測值,原告之記憶明顯薄弱,依客觀事實判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3頁)載明在案,則被告以舉發機關員警經裁量後不施以勸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並據此作成本件處分,即屬有據。
3.至於原告再以酒測有公差值正負0.02mg/L為辯。然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0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7MG/L,所測得之數值應可採認,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試器存有公差為辯,即難採之。
4.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其本身是開預拌泥土車司機,沒有駕照就無法工作,影響其生計乙節。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2年,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其在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仍難採為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件員警實施酒測已為警方全程錄音錄影,此有採證錄影光碟為憑,而本件酒測器係於111年5月13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施測日為112年1月10日自屬在有效期間內,據此,原告空言指摘警方未全程錄音錄影及質疑酒測器是否有經過校正檢定,即難為有利之採憑,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