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
9、43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第7行「110年5月10日」均更正為「110年5月25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日退還李○○」更正為「於110年6月10日退還李○○」。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基於妨害名譽、散布猥褻影像及圖片」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賞猥褻影像」。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多個」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物,並傳述
足以毀損李○○名譽之事,致貶損李○○之社會評價」更正為「以此方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上開猥褻影片及照片」。
㈥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 劉婉如 、 洪若紫 、劉婉如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更正為「證人劉婉如、洪若紫、 吳幸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張芳菁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一法條間行為態樣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取告訴人李○○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復以網際網路將本案猥褻影片及照片傳送予他人,輾轉供特定多數人觀覽,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6,113元,惟被告已歸還其中3,0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23、41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就已歸還及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上開金額後之犯罪所得113元(6,113-3,000-3,000=113),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以及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本案被告傳送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本案猥褻影像之紙本,乃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所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傳送本案猥褻影像之電子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猥褻影像檔案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沒收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猥褻影片及照片檔案,傳送與不詳之網友,造成上開影片及照片不當外流,並輾轉散布、張貼至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LINE群組內,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5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89號111年度偵字第43719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d」帳號,向李○○(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謊稱係文化大學大二升大三女生,陸續佯以缺錢借款、確診隔離積欠旅館費用等事由索要金錢,致李○○誤以為對方係有意與之交往之女性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至乙○○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於110年6月9日匯款3000元(於同日退還李○○)、於110年6月10日匯款2013元至張芳菁(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㈡復明知將他人之私密裸露影片及照片透過網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易造成該等影片及照片遭到不當利用及散布,對於影片及照片之外流,無法為任何實質有效之防護及控管,因不滿李○○不願繼續提供金錢,竟基於妨害名譽、散布猥褻影像及圖片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要求李○○傳送自行拍攝有露臉之裸露生殖器、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可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片及照片檔案,傳送與不詳之網友,造成上開影片及照片不當外流,並輾轉散布、張貼至多個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半畝光金工圖庫群」、「半畝光圖庫揪團」、「DANIEL女人笑」LINE群組內,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物,並傳述足以毀損李○○名譽之事,致貶損李○○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2.被告以LINE暱稱「bd」帳號與告訴人李○○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李○○傳送自慰影片及裸露生殖器照片檔案之事實。2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劉婉如、洪若紫、劉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於110年9月14日,有LINE暱稱「李○○」帳號在「半畝光金工圖庫群」、「半畝光圖庫揪團」、「DANIEL女人笑」LINE群組傳送自慰影片及裸露生殖器照片檔案之事實。4告訴人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本件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遭騙陸續匯款前揭金額至本件玉山及郵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李○○與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1.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2.被告以LINE暱稱「bd」帳號與告訴人李○○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李○○傳送有露臉之自慰影片及裸露生殖器照片檔案,嗣後告訴人李○○得知影片外流一事質問被告,被告稱有將告訴人李○○傳送之影片傳給數名網友看之事實。6「半畝光金工圖庫群」、「半畝光圖庫揪團」、「DANIEL女人笑」LINE群組訊息紀錄截圖於110年9月14日,有LINE暱稱「李○○」帳號在「半畝光金工圖庫群」、「半畝光圖庫揪團」、「DANIEL女人笑」LINE群組傳送自慰影片及裸露生殖器照片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散布猥褻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簽分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告訴人劉婉如、洪若紫所屬之「半畝光金工圖庫群」、「半畝光圖庫揪團」,及告訴人吳幸芳所屬之「DANIEILI女人笑」等LINE群組,以LINE暱稱「李○○」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分別標記告訴人劉婉如、吳幸芳,並對告訴人劉婉如、吳幸芳以「吃我肉棒」、「我要幹死你、操你媽啊死阿嬤」,且陸續對該群組內其他成員先予標記後,再以「我要幹死你」、「我要用我的肉棒插死你」、「我要用我的精液把妳的牙齒染白」等文字加以留言,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劉婉如、吳幸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復於同日將告訴人洪若紫從其所創立之「半畝光圖庫揪團」群組內成員予以剔除,致告訴人洪若紫聯絡該群組之功能喪失,致生損害告訴人洪若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經查,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李○○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確實自告訴人李○○處得悉其真實姓名、攝得臉部之照片、前揭猥褻影片或照片檔案,惟是否係被告本人創設該名稱「李○○」LINE帳號並傳送前揭內容辱罵告訴人劉婉如、吳幸芳、洪若紫,尚有可疑,無法排除係其他網友冒用告訴人李○○名義之可能,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