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不知情之女兒張○柔所(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更正為「不知情之女兒張○柔(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女兒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轉出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等之匯款係由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替不知情之女兒張○柔所(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詩允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 張鈺柔 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陳詩允」之事實。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聯絡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聯絡紀錄及報案資料證明被害人丙○○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張鈺柔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3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佐證被害人丙○○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張鈺柔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陳建勳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1被害人丙○○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谷關溫泉會館員工,謊稱其刷卡錯誤,誤刷6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2萬4,963元上開中華郵政帳戶2被害人甲○○於111年5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清新溫泉飯店電商業者,謊稱系統會計錯誤,誤刷1筆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5月10日18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②111年5月10日1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③111年5月10日18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①2萬9,989元②1萬123元③2萬23元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57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為不知情之女兒張○柔(未滿18歲,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陳詩允(同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發布通緝)使用。嗣陳詩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由 楊秀琦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秀琦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告訴人提出其轉帳交易截圖。
(五)被告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陳詩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國宸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秀琦於111年5月10日,假冒鼎榮國際商業旅館及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楊秀琦,謊稱:因誤植為團體訂單,若欲止付團體訂單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111年5月10日19時2分許4萬7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