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91號原告 黃哲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8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市區○○0○○○○○○○道○○○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1年9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前,並於111年9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0月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得知遭舉發違規理由為民眾檢舉,檢視所附照片模糊不清難辨(採證影像08:01:59及08:02:00),提具影像佐證資料向被告申訴未獲參採,被告採用模糊難辨之影像即聲稱違規屬實,實難為人信服,再論被告及舉發員警皆未在場,即以影片08:01:56截圖影像斷定08:01:
59及08:02:00模糊畫面影像為違規,以影像證據力而言,模糊影像不具證據力,應無參採之可信,諸如闖紅燈違規時皆有清晰影像照片佐證,本案根本無清晰影像可證,縱然畫面放大至最大仍然模糊難辨。再論與檢舉民眾皆於道路行駛,兩造於道路行駛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應為兩車行車糾紛,依照正常程序應為報案,員警至現場處理,民眾未報警成案,即以檢舉便宜行事,警察機關亦未詳查,即逕行舉發,顯有偏頗及怠惰之情形。
2、綜上,被告以檢舉民眾及警察機關未按行車糾紛程序辦理,並使用畫面暫停為模糊之影像佐證違規,未採本人認為影像模糊不清不具證據力並駁回申訴,要求本人於111年12月12日前繳納1,800元罰鍰,被告及警察機關未按程序及以模糊難辨影像所為之裁決,有違合理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CN0000000.avi」),於畫面時間08:01:56處,可見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三重區疏洪十六路之內側車道,而於08:01:59處,正值疏洪十六路與自行車道出入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此時原告剛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再續行,然其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往銜接路段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上情另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影像連續截圖及系爭路段時制運作說明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民眾未報警成案,即以檢舉便宜行事,又採證畫面模糊難辨,乃指摘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及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6849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91頁、第9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含車牌局部放大〉3幀(見本院卷第89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民眾未報警成案,即以檢舉便宜行事,又採證畫面模糊難辨,乃指摘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及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含車牌局部放大)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8/12(下同)08:01:56,一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體顏色為灰紅)行駛於內側車道。②於08:01:59,該機車行向前方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該機車尚未抵達停止線。③於08:02:00,該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而前開號誌仍顯示紅燈。」,又該機車之車體顏色(灰紅),亦與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所載相符。據此,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係在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無訛,則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係民眾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逕行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4項等規定,是原告以民眾未報警成案,即以檢舉便宜行事,乃指摘舉發之合法性,於法自屬無據。
⑵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含車牌局部放大)所示
,並核對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內容,足見本件違規機車即係系爭機車無疑,是原告空言採證畫面模糊難辨而否認前揭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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