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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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聲請人 黃美麗 相對人 溫錦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疑似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 溫宏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影響意思能力之情形,委屬無據;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接受鑑定人 林正修 醫師實施鑑定,相對人表示本件是聲請人欲奪取其財產所為,伊不同意鑑定等情,有相對人陳報狀、本院筆錄可考,是本件因相對人拒絕配合鑑定致鑑定人未能鑑定相對人是否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因此,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定程序要件即無從完備,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請准相對人強制就醫云云,要屬別事,與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無關連,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