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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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鄔長晏 (即 鄔讚堂 之承受訴訟人)
鄔弦珍 (即鄔讚堂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范光凱 上列被告與鄔讚堂間因傷害案件,鄔讚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鄔讚堂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後,於112年8月22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鄔長晏、鄔弦珍,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上開繼承人業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鄔長晏、鄔弦珍承受訴訟為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鄔讚堂為鄰居,被告因自覺遭鄔讚堂欺侮,先於111年4月23日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前,持拐杖毆打鄔讚堂之頭部、肩膀及背部(下稱第一次傷害),致鄔讚堂受有顏面部挫傷、併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1公分、左側肩膀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後,又於111年5月10日10時5分許,在同址前,持拐杖毆打鄔讚堂之額頭及前額(下稱第二次傷害),致鄔讚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眉擦挫傷合併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鄔讚堂已於112年8月22日死亡,原告等人為鄔讚堂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金額:(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65元;(二)看護費用67,600元:鄔讚堂因遭被告毆打致腦部受損,於111年9月27日、28日兩次昏倒,經送醫住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支出看護費用67,600元。(三)安養費用69,020元:鄔讚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送往新湖長期照顧中心安養,因而支出安養費用69,020元。(四)精神慰撫金60萬元:鄔讚堂遭被告前後兩次毆打頭部,除受有上開傷勢外,並致鄔讚堂心生畏懼、精神嚴重受創。且被告自傷害鄔讚堂後,對鄔讚堂不聞不問,更令人無法接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以上合計760,48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鄔讚堂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拐杖毆打,造成鄔讚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鄔讚堂之故意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鄔讚堂分別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遭被告毆打後就醫治療,嗣因腦部受損而昏倒送醫住院,就醫期間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3,865元一情,雖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院、天主教聖母診所之醫療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頁)。惟本院審酌鄔讚堂因第一次傷害所受之傷勢,為顏面部挫傷、併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1公分、左側肩膀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第二次傷害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眉擦挫傷合併撕裂傷0.5公分,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傷勢僅為挫傷、撕裂傷及腦震盪,且鄔讚堂於受傷當日急診治療後即返家,尚無從證明鄔讚堂所受傷勢會導致鄔讚堂昏倒,況且依原告所述,鄔讚堂係於111年9月27日、28日昏倒,距離本件第二次傷害行為已有四個月之久,然原告卻未提出證據證明鄔讚堂昏倒與本件兩次傷害行為間有關聯,自難認鄔讚堂昏倒送醫救治之結果與本件兩次傷害行為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僅有原告於第一次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1年5月12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20元(計算式:275元+310元+140元+140元+100元+140元+775元+140元=2,020元),堪認屬本件兩次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其餘支出則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於2,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2、看護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鄔讚堂因上開傷害而昏倒住院,須專人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及長期照顧中心費用云云,並提出聘僱證明書二紙、長期照顧中心證明及繳款憑證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鄔讚堂昏倒住院與本件兩次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鄔讚堂昏倒住院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住進長期照顧中心支出之費用,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鄔讚堂,致鄔讚堂受有上開傷勢,不僅身體受有傷害,於第一次行為發生當日至仁慈醫院急診就診接受縫合術,嗣仍須回診併拆線,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可見已增添鄔讚堂生活上不便,堪認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鄔讚堂無就學,生前從事油漆工,平均每月收入4至5萬元,生前財產有2筆;被告小學畢業,無業,名下財產有1筆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刑案卷第49、84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鄔讚堂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20元(計算式:2,020元+5萬元=52,020元)。
(四)另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2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