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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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楊世澤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告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419,120元價金,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 王慶堯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80萬元,仍有4,619,120元之價金並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兄弟即訴外人 楊肇松 前曾積欠被告借款共23,019,120元,為此,兩造與楊肇松於108年1月29日簽立債款明細,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8,419,120元,併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償前揭借款,故被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419,120元之價金,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已分別於108年4月26日及6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王慶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2882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4,619,120元並未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等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419,120元,以原告前積欠被告之借款23,019,120元中之8,419,120元抵償,故被告已無買賣價金未給付情形等語,業據其提出「楊世澤、楊肇松積欠王和順債款明細」及「債權人和債務共同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245至247頁),原告到庭自承上開「楊世澤、楊肇松積欠王和順債款明細」之文件內容確係其本人簽名蓋印,「債權人和債務共同約定書」上之手印亦為原告本人所蓋(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73頁),而未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次查,上開「楊世澤、楊肇松積欠王和順債款明細」及「債權人和債務共同約定書」均係於108年1月29日簽訂,細繹其內容分別記載:「⑴……③00000000元-0000000元〈購地款沖抵〉=00000000元……⑵楊世澤和楊肇松確認核計到108年2月15日截止,尚欠王和順本金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整〈00000000元〉確實無誤。……⑷綜合結論:楊世澤、楊肇松要儘速處理還款事宜。」、「(一)債權人:王和順〈買方〉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楊世澤〈賣方〉以下簡稱乙方、債務人楊肇松〈賣方〉以下簡稱丙方。(二)今乙方和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貳仟參佰零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整〈00000000元〉……(三)丙方和乙方懇求甲方祈望售予新竹市○○段000號、453號、279號共3筆農業區農牧用地。經3方議價共識成立,甲方以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0000000元〉向丙方和乙方承購」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合意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中之8,419,120元抵償,經抵償後已無餘額,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款項。原告雖陳稱兩造間之借款數額應為580萬元,且原告已全數清償,並無被告所辯以借款抵償買賣價金情事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既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6日及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先行簽立上開「楊世澤、楊肇松積欠王和順債款明細」及「債權人和債務共同約定書」,堪認原告亦同意上開債款明細及約定書之內容,始會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王慶堯;又上開「楊世澤、楊肇松積欠王和順債款明細」及「債權人和債務共同約定書」約定意旨,已載明如前,自不容原告再以其主觀認知之事由逕予推翻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買賣價金並未給付,而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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