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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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三人即
參與人 林哲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被告 劉麗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安 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劉麗英未經其子 陳俊賢 之同意,於民國102年6月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在票號332851號、332852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陳俊賢之署名各1枚,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8萬1900元、78萬元(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之本票各1紙,並交予不知情之 林永泉 以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嗣林永泉復將上開本票債權移轉予林哲安,另被告於本院自承於上開時間亦偽造如附表1編號3至13號所示之本票數張,因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現由本院以11年度易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則林哲安是否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本票、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林哲安諭知沒收一情,即有釐清之必要,故為兼顧林哲安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已另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林哲安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本院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表1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1無780,000元102年6月5日未載 陳根旺 、劉麗英、陳俊賢2無581,900元102年6月5日未載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330660735,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7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430660835,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8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530660935,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9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630661035,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10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730661135,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11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830661235,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12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930661335,000元102年6月5日103年1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1030661435,000元102年6月5日103年2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1130661535,000元102年6月5日103年3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1230661635,000元102年6月5日103年4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1330661735,000元102年6月5日103年5月18日陳根旺、劉麗英、陳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