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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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朱威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劉旻翰 律師被告 鐘淑卿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與被告甲○○結婚,育有二子,被告甲○○於婚後即常藉故外出,嗣後更因染上賭博惡習,時常夜歸。110年間,原告無意間查看到被告甲○○密切聯繫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Jan),雙方於對話中,不但以「老公」、「老婆」,相稱,更提及「愛你」、「想我喔」等曖昧詞語,甚至直接談論二人間之性事,惟原告因相信被告甲○○之說詞,故未再繼續追究;嗣被告乙○○不甘被告甲○○與其分手,於112年6月底主動向原告承認先前與被告甲○○間之互動確實是情侶關係,且二人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夫之婦,竟仍惡意介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夫妻感情,甚至帶原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甲○○共同出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因此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同為婚外情行為之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甲○○交往甚至發展為情侶關係,其二人間之互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光碟暨其內影像內容草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57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觀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互以「老公」、「老婆」相稱,甚為親暱,甚至具體談論二人對彼此性事之感受,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二人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有固定工作,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乙○○高職畢業,111年度無所得,有投資財產一筆;被告甲○○11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暨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其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起訴時聲明主張之金額,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9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2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9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2年9月2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