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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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碧茹於民國112年1月1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進,行至大觀路與環區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依來 行走於該路旁,被告騎乘之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病之主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頸椎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現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